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林珠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相 對 人 陳順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3,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2年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8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424萬2,713元。而相對人之剩餘財產中,單就存款金額即高達5,342萬6,791元,其名下股票價值約127萬5,000元,因現金存款及股票易於處分及隱匿,且相對人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後,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向兩造長女之配偶表示有意將名下財產成立信託,因依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益徵相對人有意透過信託財產之方式規避伊就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保全及執行,致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是原裁定認無假扣押必要,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文、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13日函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函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至5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陳稱其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
少得向相對人請求3,424萬2,713元。而依抗告人所釋明本件繫屬之離婚訴訟於112年10月2日開啟第一次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項目中,動產價值共6,879萬2,289元,其中兆豐銀行存款金額為5,327萬7,647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之附表二編號1至23),惟依兆豐銀行函覆之資料,①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解約11筆定存(末四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存入相對人本人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相對人信託財產專戶(A/C:000-00-00000-0);②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解約7筆美金定存(末四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合計70萬美金),轉帳至相對人信託財產專戶(A/C:000-00-00000-0);③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解約定存(末四碼0000,按:定存200萬元),後續資金去向為提領現金400萬元(A/C:000-00-00000-0),聲稱放置保管箱中;④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提領現金340萬元(A/C:000-00-00000-0),聲稱放置保管箱中;⑤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以1,254萬8,000元結購美金40萬元,後續全額匯出至KGI SECURITIES(SINGAPORE)PTE.LTD.等情,有相對人信託財產專戶(A/C:000-00-00000-0)明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第135至155頁),可知相對人確實將其名下多數存款匯至信託專戶,且將部分存款以現金方式領出,或換成外匯後匯至外國公司,足認相對人之資產有減少之可能。至於①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0號及所坐落○○市○區○○○段0地號土地持分,因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97頁附表一,限閱卷第3頁),相對人所有②○區○○○段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③○區○○○段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7,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實際價值不明(見本院卷第97頁附表一),尚無從認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已足確保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不易追索,相對人日後變動其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將致相對人所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所保全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3,424萬2,713元,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毫無釋明,至於釋明不足部分,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又相對人如認其有相當之資力,並無脫產等情,本件裁准相對人為反擔保,則相對人盡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併此敘明。
㈢準此,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均認有釋明,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而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