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劉育伶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陳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921大地震後,因擔憂就讀○○○○○○而居住在臺中之女兒,而搬至伊娘家即○○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之0號房屋)居住,隔年,伊因經濟上因素怕拖累任職於○○○○○○學校(於起訴時稱○○○○○○學校)教師之相對人,而於89年9月20日偽造證人簽名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嗣後至○○○○戶政機關辨理離婚登記,兩造係假離婚,實際上仍共同生活居住在系爭00之0號房屋,嗣因兩個女兒陸續在臺中就學,遂於00年購買○○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0之0號房屋),並舉家遷入居住共同生活迄今,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因抗告人名下並無房產,僅依靠勞保退休金過活,相對人竟欲將抗告人趕離系爭0之0號房屋,爰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係為享有自用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費率,始設籍於○○縣○○市○○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相對人亦曾於000年0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0之0號房屋,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自70年結婚後,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兩造於離婚前之同居事實及專屬夫妻居住所均為○○縣,又兩造離婚後,已分居多年,伊因任職於○○○○○○,生活起居皆在○○縣,抗告人稱兩造共同搬遷至抗告人臺中市住處云云,皆屬空言,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雲林地院,並無違誤等語。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同法52條第1項、第4項之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再按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事實。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00年0月22日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係抗告人偽造,相對人亦知悉此情,兩造為假離婚,於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000號受理(即本案訴訟)。嗣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專屬雲林地院管轄,於113年3月22日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雲林地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查,依據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顯示,兩造於00年0月25日結婚,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抗告人於00年00月19日將其戶籍遷入○○市○區○○街0巷0○0號迄今;另相對人雖曾於000年1月1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0之0號房屋,惟於同年0月31日復遷回系爭○○房屋迄今(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本案訴訟起訴時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抗告人雖稱兩造經常共同居住地為○○市,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學生學籍證明書、相對人戶口名簿、相對人授權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第31至49頁、第55至61頁),惟觀之上開書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短暫相聚、共同出遊及兩造女兒於台中市就讀及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辦理出售套房等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0之01號房屋為兩造經常共同居住所地。此外,相對人抗辯其自00年8月1日起於○○縣○○鎮之國立○○○○○○職業學校(下稱○○○○學校)任教,至94年8月1日退休,其生活起居均在○○縣,日常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並據其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僅在000年間短暫數月設籍於系爭0之0號房屋,即旋遷回系爭○○房屋,則相對人主張其經常住居所地均在○○等語,應屬可採。另依抗告人所陳:其88年921大地震時,在○○市○○區○○醫院急診室擔任志工,因房屋全倒而搬至系爭00之0號房屋,至00年購買系爭0之0號房屋,即與女兒居住在系爭0之0號房屋等語,足見兩造並無經常共同居住所。是以本件並無從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㈢、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係兩造於89年9月22日於○○○○○○○○○○辦理之離婚登記係伊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後,由相對人載伊前往辦理登記,為假離婚,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之明文。因此,協議離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離婚之生效要件,抗告人既主張兩造間係假離婚,即離婚不生效力,則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為雲林縣,為相對人之居所地。從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居所地法院即雲林地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五、基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顯有違誤,原法院以該院無管轄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雲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