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抗告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