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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吳尚臻上列抗告人間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於法未合。雖其曾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號),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日另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補費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39頁),惟其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答詢表、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7頁;51-5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