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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賴怡君 住○○市○區○○街000號相 對 人 楊志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日結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已於113年6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抗告人名下資產所剩無幾,相對人婚後財產高於新臺幣(下同)302萬元,至少應給付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1萬元,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曾於112年11月22日傳訊表示願將其名下房屋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相對人迄未履行承諾,亦拒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抗告人,甚至在113年4月9日欲霸佔兩造共同出資及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資產,而誣指抗告人涉嫌侵占及背信,欲取回由抗告人保管之弘茂公司帳簿及大小章,相對人極有可能對弘茂公司資產為隱匿或移轉;又抗告人目前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屋),而相對人則未住在○屋,不能排除相對人為報復抗告人而有處分○屋之可能性,○屋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及其他同段000-74、000-168、000-1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雖達1597萬元,但其中○屋房地及000-74、000-168地號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恐有不能滿足或清償抗告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故提出抗告,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離婚,抗告人乃向相對人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經原法院就離婚部分,在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48、650號調解筆錄(下稱甲調解筆錄)為釋明(原審卷第17-19頁),並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家事反請求狀可佐(本院卷第19-3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傳訊表示願將其名下房屋之2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迄未履行承諾,亦拒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提出兩造間112年11月22日LINE訊息紀錄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5頁)。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訊息內容,固有相對人發送:「房子已過一半給妳,離婚協議今天簽一簽」等語,而抗告人在同日則回應相對人稱:「我有說過,今天找人請教一下,再來談協議書怎麼簽」、「我晚上有約朋友談,還沒有協調金錢方面喔!急什麼」等語,可見兩造在當時係在協商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宜,但並未達成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合意。兩造係在113年6月18日始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尚未調解成立或達成合意。故不能逕依上開訊息內容而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移轉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並遽認相對人有消極或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

⒉抗告人另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弘茂公司,相對人誣指抗告

人涉嫌侵占及背信,欲取回由其保管之弘茂公司帳簿及大小章,相對人極有可能對弘茂公司資產為隱匿或移轉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1頁)、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7-39頁,下稱乙函)為據。惟依抗告人前揭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見相對人為弘茂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帳務資料或資產即負有管理之權責,另依乙函內容可知,相對人於該函中向抗告人表示:「……本人基於負責人之地位,為使弘茂公司之營運及帳務透明化,不斷催促台端將公司大小章、票據及銀行帳戶等資料歸還予弘茂公司,台端迄今仍執意不願歸還……」等語,則相對人已表明係為執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權責及建構該公司帳務完整性等事務,而對抗告人寄送上開信函,尚不能逕認相對人欲取回上開帳簿及銀行資料以進行隱匿或移轉弘茂公司資產之情事。

⒊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雖達1597萬元,惟○屋房地

及000-74、000-168地號土地有設定擔保金額13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之資力恐有不能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3-31頁、32頁)。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屋房地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5年3月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相對人雖於100年1月19日以○屋房地及000-74、000-168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相對人對抗告人在113年6月13日提出反請求時(本院卷第19頁之家事反請求狀),已逾10年期間,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抵押權目前所擔保之尚未清償債務是否達132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尚未清償之債務,是否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尚難逕予認定。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弘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復陳稱其與相對人有共同出資及經營弘茂公司,相對人欲隱匿或移轉弘茂公司資產云云(本院卷第8頁),可見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之資產尚包含對弘茂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益,且弘茂公司有相當之資產利益,故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至少尚有對弘茂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益,抗告人漏未衡量相對人資產之完整性,而逕謂相對人之資力不足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云云,即難採認。

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之請求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