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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劉月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且依其性質無從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此卷下稱家事聲卷),命抗告人應於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補正(見家事聲卷一第13-891、897-901頁,及卷二第467-469頁);原法院遂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其異議,乙裁定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家事聲卷二第471-473頁);而乙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抗告(見家事聲卷三第000-0000頁),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據以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