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劉月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