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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再 抗告 人 劉月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1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