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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劉月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