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劉月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65-369頁),抗告人已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71-378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