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洪于婷 住彰化縣○○鎮○○路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有昌間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9月28日結婚,所生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婚後不論是照顧子女、家事勞動抑或負擔家庭開銷等等均由抗告人一人扛起,相對人未提供任何協助。85年間兩造接手經營相對人父親工廠後,相對人開始往返兩岸,每年幾乎八成時間待在大陸地區生活,兩造自92年3月起分居迄今已達19年。相對人在103年以前長年未負起作為配偶或父親之義務,103年以後因在大陸地區涉犯刑事案件,經大陸地區管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103年10月17日開始在上海市寶山監獄服刑迄今,足認兩造實質上無從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實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現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足認相對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於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雖於大陸上海市寶山監獄服刑而無法到庭,惟已收受抗告人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答辯狀,抗告人已針對抗告人之請求內容具體回應,可認兩造對於離婚事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理由已為相互主張,原審當可據兩造訴訟攻防為實質審理,未存有任何審理上之障礙。且依相對人尚可提出答辯狀之行為以觀,縱使其身在大陸監獄,亦得自由寄發書狀到原審法院,並無權利無法伸張或未賦予其防禦機會,相對人除了本人到庭應訴外,尚得以其他方式(例如書狀答辯、視訊開庭)進行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未審究本件是否存有實質審理上障礙,亦未審查相對人是否有權利無法伸張或未賦予其防禦機會,更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即裁定停止訴訟,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固指類似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惟關鍵在於該事故是否因而致與法院交通隔絕,法院得依據實際情形,斟酌在障礙消滅前,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為停止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權利伸張或防禦之機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現於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無法入境臺灣,業據

抗告人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影本為憑,並經原法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認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尚未返臺乙節無訛(見原審卷第21頁、第30至37頁)。本件經原審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助送達民事通知函、起訴狀繕本及陳報狀繕本等相關司法文書予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於112年2月20日提出書面為具體答辯(原審於112年4月24日收狀),此亦有海基會112年4月17日海維(法)字第1120008920號書函所附相對人送達證書正本、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及相對人書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第111至133頁),堪認相對人雖在大陸地區服刑,惟尚能藉由海基會協助送達程序,並提出書狀表達意見,而爲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㈡為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維護兩岸交流秩序,海基會與海

峽兩岸關係協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與聯繫事宜,經平等協商,成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包含調查取證在內之協助(參系爭協議第一章第一條);而系爭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條(調查取證)並約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並規定考量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同條第2項)。再依法院辦理家事事件遠距訊問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經司法互助協議之家事事件得為遠距訊問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且臺灣依系爭協議已有與位於大陸地區之人民遠距視訊開庭之前例,此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則若上海市寶山監獄具備與原審法院進行視訊開庭之設備及條件,或得將相對人借提至能與臺灣地區法院進行視訊開庭之地點,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為兼顧審理之迅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非不得以遠距開庭之方式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執行通知書(存根)記載相對人被判刑有

期徒刑12年確定,起刑日期爲2014年10月16日,期滿日爲2026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第21頁)。如本件裁定於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解除人身拘束而得入境臺灣地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倘相對人刻意不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理推論除非相對人獲得減刑,否則本件恐須至2年8個月之後即115年10月16日之後,始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則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保護有相當妨害。故為兼顧相對人應訴之權利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護,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先探求是否有遠距開庭之可能性,不應逕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堪認有理。

四、從而,原法院未探究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得以遠距開庭方式進行,逕以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服刑受人身拘束而不能入境臺灣,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等情,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裁定本件於障礙消滅前停止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