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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韓銘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麗花與被上訴人陳坤賜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坤賜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韓銘峰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上訴人陳麗花對被上訴人陳坤賜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因陳坤賜與其監護人陳坤杉同為被繼承人陳文通之繼承人,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益衝突之情,而經本院選任韓銘峰律師為陳坤賜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113年8月28日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陳坤賜特別代理人韓銘峰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韓銘峰律師於本院擔任陳坤賜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2次、提出答辯狀一份,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7--313頁、3321、387頁),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9萬8,679元(計算式:30,896,037÷3=10,298,637),其3%為30萬8960元(計算式:10,298,637×3%=308,960,元以下4捨5入),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韓銘峰律師擔任陳坤賜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