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詩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小燕間請求繼承權回復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事件之被告,因不服另案判決結果而上訴,由同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審理中。伊記憶中本件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同意於伊給付新臺幣42萬元後,由伊取得臺中市西區昇平街房地之所有權,然該內容未載明於筆錄中,致伊在另案蒙受舉證困難之不利益,為釐清筆錄內容及訴訟攻防之需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請求繼承權回復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