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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宏達 律師相 對 人 江禹錫(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視同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指定為分割遺產事件視同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第二審程序已結案,故請求核定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ˉ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復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江永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由相對人於本院分割遺產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前於原審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視同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茲本案於第二審程序因調解成立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為有據。本院審酌該訴訟之性質,繁簡程度,聲請人出庭次數、提出書狀之內容等所費時間、精力,並參酌前開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