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113年度家訴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追加、變更之訴 原 告 張盡娘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輔 佐 人 詹昭錠被上訴人即追加、變更之 訴 被告 劉景維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 原 告 劉秋娥
劉雪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
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變更、追加之訴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變更、追加之訴由丁○○負擔百分之98,餘由甲○○、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㈠、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而甲○○復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另向原法院起訴主張附表編號25至27建物亦為○○○之遺產而訴請分割,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裁定移送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至本院合併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全部由本院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
㈡、再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自明。查:
⑴、甲○○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於107年12月27日做成之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既為本件甲○○請求分割○○○之遺產之前提事實,堪認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⑵、甲○○於原審請求分割○○○所遺附表編號4-24、26、27之遺產,
嗣因附表編號4至21之土地,尚與訴外人○○○等人仍有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此部分甲○○於本院表示先不訴請分割遺產,丁○○、乙○○、丙○○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69頁),故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所遺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遺產,應由甲○○與被上訴人丁○○、乙○○、丙○○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⑶、關於附表編號1至3土地、編號25建物(均登記於丁○○名下)
,甲○○於原審主張直接就編號1至3為遺產分割,及塗銷編號25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再為遺產分割;嗣於本院主張附表編號1至3實際屬○○○所有,附表編號25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屬○○○所有,2分之1為其所有,惟現登記在丁○○名下,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25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就編號25建物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丁○○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甲○○前揭請求丁○○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追加原告乙○○、丙○○,乙○○、丙○○亦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83頁、485頁),自應准許;又甲○○關於附表編號1至
3、編號25部分所為更正聲明,係就原訴為變更,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而法院僅得就新訴為裁判,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為○○○之配偶,丁○○、乙○○、丙○○為○○○之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並遺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之遺產。○○○雖於107年12月27日至○○○律師處做成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符合法定要式行為,應屬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系爭遺囑所載○○○所遺如附表編號27之遺產即由兩造繼承,而非歸予丁○○;另編號22至24、26之遺產則未列在系爭遺囑內。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為○○○所有,惟丁○○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持無效之系爭遺囑承受○○○之訴訟,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予丁○○,惟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即仍屬○○○之遺產,故伊與乙○○、丙○○提起變更之訴,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附表編號25之建物為伊與○○○出資興建,縱非伊共同出資,○○○已於107年5月19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持分2分之1讓與伊,則伊與○○○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然丁○○擅自將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侵奪伊與○○○之所有物,並受有不當得利,伊變更之訴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25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應移轉予伊。
㈡、丁○○則以:系爭遺囑為○○○親簽,且據證人○○○、○○○證述詳實,自屬有效。伊持系爭遺囑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受訴訟後,判決分割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所有權,自屬伊所有,已非○○○所有。附表編號25為○○○贈與予伊,伊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非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乙○○、丙○○則以:同甲○○之主張。並追加聲明:丁○○應將附表編號1至3、編號25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審判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原法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所遺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甲○○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另甲○○追加乙○○、丙○○為原告,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⑴、丁○○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丁○○應將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兩造公同共有。⑶、丁○○應將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49至35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甲○○為○○○之配偶,其餘為○○○之子女)。
2、○○○於107年12月27日至○○○律師處做成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效力有爭執)。
3、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甲○○訴請分割共有物,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丁○○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以系爭遺囑於110年9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嗣經系爭共有物訴訟判決由甲○○取得該判決附圖一編號A、丁○○取得該判決附圖一編號B、29.60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1之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編號C、83.76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2之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編號D、93.87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3之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則由甲○○、丁○○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4、附表編號4至24為○○○之遺產(其中編號4至2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5、附表編號25之建物,於67年間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為起造人,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287頁),丁○○檢附其與○○○間之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
6、附表編號27之建物,依據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4年2月24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於66年1月設立房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甲○○(權利範圍1/1),於107年10月間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甲○○(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8年7月間,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甲○○(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12年8月間,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權利範圍2分之1,受贈自○○○)、丙○○(權利範圍4分之1,受贈與甲○○)、乙○○(權利範圍4分之1,受贈與甲○○)(見本院卷㈡第305頁、307頁)。兩造對於○○○關於附表編號27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為本件遺產範圍沒有爭執。
7、附表編號26建物為倉庫,兩造對於○○○關於附表編號26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為本件遺產範圍沒有爭執。
㈡、爭點:
1、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2、甲○○請求○○○所遺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3、甲○○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編號25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甲○○,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甲○○主張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無效,既為丁○○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甲○○關於受○○○遺產分配之情形,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甲○○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依該規定,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3、○○○於107年12月27日至○○○律師處做成代筆遺囑,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不爭執事項2),應為事實。依據系爭遺囑記載見證人為○○○律師(兼代筆人)、○○○、○○○。本件雖據證人○○○律師於原審證稱:三位證人都有全程在場,直到代筆遺囑完成列印,經相關人核對,也逐字逐句,在第二頁簽名後才離開;伊有對兩位見證人宣讀系爭遺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8頁)。惟據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在○○○律師事務所負責打掃、接聽電話;事務所只有伊一個員工,沒有請其他人;(提示系爭遺囑)伊不知道為何簽名,是伊老闆叫伊簽的;伊忘記簽該份文件時有誰在場,伊簽好幾個案子,有離婚的;伊沒有看一下簽的文件是什麼,也不知道文件代表什麼意思;當時○○○律師沒有把該份遺囑的內容講一次;是○○○律師把文件交給伊,要伊直接在上面簽名,沒有說其他的事情;那天伊是拿椅子在旁邊坐著,但伊沒有全場在那裏坐,伊在門口,有伊的事情要處理;伊只有在○○○律師要伊簽名時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2頁、229頁);而證人○○○於原審先證稱:律師寫完遺囑後,有沒有唸伊忘記了,好像有唸,太久了(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而於本院則證稱:是他們(指○○○律師與○○○)講完最後,有整理過後再給伊等簽,伊等是見證過程,內容是怎麼樣,伊不知道;律師跟○○○對話完,沒有跟伊等說財產要怎麼分配;現在(即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是伊第一次看到這份遺囑,伊只有看到原審卷㈠第33頁簽名的內容,原審卷㈠第31頁(即系爭遺囑內容關於遺產分配等內容),伊沒有看到,律師沒有把原審卷㈠31頁內容唸給在場的人聽;伊完全不知道遺產分配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222至229頁),又○○○雖於最末由丁○○訊問:○○○有無覆誦遺囑內容時,則又改稱:太久了,應該是有,但伊沒有記到細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頁),惟復稱遺囑沒有提到○○○之配偶、女兒、遺囑執行人、○○○由誰扶養等語,顯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符,而衡以○○○係丁○○委請見證之友人,其稱律師有覆誦內容等語,可能出於人情壓力,此部分證詞與先前證述不符,亦與系爭遺囑之客觀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4、綜上,系爭遺囑既未經見證人○○○始終親自在場與聞,且未經○○○律師對○○○、○○○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而僅提示原審卷㈠第33頁由○○○、○○○於見證人欄簽名,無從確保見證人可見證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已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式,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甲○○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有理由。
㈡、甲○○請求○○○所遺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查,甲○○為○○○之配偶,丁○○、乙○○、丙○○為○○○之子女,均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則依據民法第1141條、1144條規定,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土地、編號26至27所示建物為○○○之遺產【權利範圍均如各附表編號內容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6、7),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土地已由兩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1頁),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建物為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22至24、26並未在系爭遺囑之列,而附表編號27列於系爭遺囑內(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惟系爭遺囑已為無效,則甲○○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就○○○所遺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遺產,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甲○○、乙○○、丙○○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源自於分割前000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甲○○訴請分割共有物,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於該事件訴訟中死亡,丁○○持系爭遺囑於110年9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受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由丁○○取得該判決附圖一編號B、29.60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1之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編號C、83.76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22之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編號D、93.87平方公尺(即附表編號3之分割後000-0地號土地)則由甲○○、丁○○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予認定。
2、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丁○○持系爭遺囑登記為分割前000等地號3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受訴訟,嗣經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分割取得並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侵害○○○繼承人之權利,則甲○○、乙○○、丙○○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㈣、甲○○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25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甲○○,為無理由:
1、附表編號25之建物(即卓蘭鎮新榮里成功路8號房屋),於67年間由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為起造人,核發使用執照,丁○○於110年12月29日檢附其與○○○間之贈與移轉契約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111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申請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3至295頁)。
甲○○則主張附表編號25之建物,係由其與○○○共同出資興建,且○○○亦曾以系爭協議書同意將持分2分之1過戶予其,故附表編號25建物係由○○○與其各有2分之1之權利,非屬丁○○所有云云,惟為丁○○所否認。
2、經查,甲○○主張附表編號25建物為其與○○○共同出資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4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A、B建物為我(指○○○)務農收入所得興建,原告(指甲○○)有與我共同務農」等語(見原審卷㈠417至419頁)為據。然而,上開筆錄內容僅有○○○陳述其興建建物資金來源係其務農收入。雖甲○○有與○○○共同務農,然○○○並未陳述甲○○亦有共同出資興建建物,則甲○○以上開勘驗筆錄為其出資興建建物之證明,尚乏其據。且參之卷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67年12月3日核發之栗建都字卓字第1311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287頁)所示,附表編號25之建物亦僅列○○○為起造人,並無甲○○,甲○○復未提出其確有出資興建附表編號25建物之證明,無從逕認甲○○主張與○○○原始出資興建而有該建物2分之1之所有權為事實。
3、另附表編號25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於66年1月間上開建物設籍時原納稅義務人為甲○○,嗣於107年10月間則變更為○○○(受贈自甲○○)、甲○○;復於108年7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受贈自○○○)、甲○○;再於112年8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丁○○(受贈自○○○)、丙○○、乙○○(受贈自甲○○)(見本院卷㈡第307頁)。然房屋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能做為認定所有權之唯一依據,且該等記載亦與兩造主張所有權歸屬不同,自無從逕為認定甲○○是否取得附表編號25所有權之依據。
4、甲○○復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主張○○○已同意將坐落分割前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未保存)過戶持分2分之1予其(見原審卷㈠第303至305頁)【按附表編號25之建物坐落分割前000、000地號(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其已取得附表編號25建物持分2分之1云云。惟據兩造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均陳明:於107年5月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丁○○住○○○路0號房屋(即附表編號25之建物),甲○○與○○○住○○○路0巷0號房屋,簽協議書之後也沒有變動使用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47頁),足見○○○雖於協議書表示要將附表編號25過戶(即讓與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予甲○○,惟並未交付占有予甲○○,則甲○○主張其自○○○讓與附表編號25建物之2分之1,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無可採。
5、反觀丁○○於110年12月29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附表編號25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檢附之文件之一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日期為106年2月21日),其上並有○○○(贈與人)、丁○○(受贈人)之蓋印(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丁○○於106年3月2日並向苗栗縣○○鎮公所申報上開贈與契約之契稅,有該所112年6月14日卓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報契稅相關文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8頁),則丁○○抗辯附表編號25之建物業經○○○於106年2月21日贈與予丁○○,應屬可採。而依兩造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上開陳述,堪認丁○○已受附表編號25建物之交付並占有迄今,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在111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取得附表編號25建物之所有權。甲○○既未提出○○○與丁○○間之贈與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證,則附表編號25之建物所有權即屬於丁○○,自非○○○之遺產,甲○○主張附表編號25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之遺產,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云云,洵無足採。
6、從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25之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25之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甲○○,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附表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配,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原審未將附表編號26至27列為○○○之遺產併為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於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追加原告乙○○、丙○○,於變更之訴,請求丁○○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甲○○追加原告乙○○、丙○○,於變更之訴,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25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兩造公同共有;另請求丁○○應將附表編號25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變更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編號 種類 內容及權利範圍 當事人登記所有權原因/日期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29.6㎡ 權利範圍:1/1 登記名義人:丁○○ 判決共有物分割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83.76㎡ 權利範圍:1/1 登記名義人:丁○○ 判決共有物分割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93.87㎡ 權利範圍:1/2 登記名義人:丁○○ 判決共有物分割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35㎡ 權利範圍:38/792(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0月00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9㎡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0㎡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6㎡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4㎡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1㎡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7㎡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0㎡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 權利範圍:1/6(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5㎡ 權利範圍:1/6(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3㎡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694㎡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5,589㎡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354㎡ 權利範圍:2/8(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596㎡ 權利範圍:2/8(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4㎡ 權利範圍:1/1(為○○○與訴外人○○○等人公同共有) 同上 2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7.08㎡ 權利範圍:15/584 同上 2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6.38㎡ 權利範圍:15/584 同上 2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9.32㎡ 權利範圍:1/1 同上 25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 (是否為○○○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6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倉庫)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7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稅籍編號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