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陳建全馬培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所發包,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〇〇〇建案(下稱〇〇〇建案)之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結果,由伊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出具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兩造即合意就系爭工程第19、20期工項(下稱系爭2工項),由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由其墊付費用予承包商後,再從伊可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兩造因而成立由伊委請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代伊僱工施作部分之勞務成果應歸屬伊,得認係伊所完成。又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工作均屬系爭2工項之一部,並由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完成,即應視為伊已完成該等工項而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共計92萬8,200元。至上訴人為此所墊付之代僱工費用92萬8,200元(下稱系爭代僱工費用)已於伊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工程款中扣除,不得於本件重複扣除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本息,其中逾92萬8,200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間起屢次無故停工,經兩造多次協商後,乃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伊,同意由伊代為僱工協助施作,工資款項由伊代轉予承包商後,再從被上訴人當期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切結書僅在處理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合約時之作法,屬一事實行為,未具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性質。系爭2工項全由伊自行僱工、採購及施作,並支出439萬1,629元,被上訴人並無施作事實,自無權請求伊給付該2工項之工程款。再系爭代僱工費用係屬於伊就第12期至第17期工程代被上訴人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並於被上訴人請領當期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就各期工程款均係開立發票足額請款,扣款部分則由伊開立發票作為折讓,每期估驗請款所扣款項皆為當期工項由伊代僱工完成項目,並於各期估驗請款單付款說明欄內詳實記載,且經被上訴人確認。則伊於第12期至第17期工程進行估驗計價時,自無從預扣尚未施作及計價之系爭2工項之代僱工費用。至伊固於原審及前審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代僱工費用係伊就系爭2工項代僱工所支出之費用乙節予以自認(下稱系爭自認),並於先前所製作之系爭2工項代僱工項表格,誤列入伊就第12期至第17期工程之代僱工項目,此均與事實不符,爰撤銷系爭自認,是本件並無重複扣款之問題。縱認伊無法撤銷系爭自認,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及工資,並未於伊先前所製作之第19、20期代僱工項表格中出現,顯非系爭2工項代僱工扣款之工項。且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工項仍有款項可請求,然伊已於104年3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斯時系爭2工項尚未完工,故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僅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依原合約請求工程款。又不論被上訴人對伊有何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14條第2項所定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92萬8,2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780萬元;嗣〇〇〇建案已於103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其上載明同意由上訴人代僱4名水電工予被上訴人,以協助施作,工資款項由上訴人代轉予承包商後,再從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2工項實際上全由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完成,並由上訴人墊付費用予承包商後,再從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然被上訴人如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可請領工程款各為278萬元、208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先後開立金額278萬元、208萬5,00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然未獲給付。又上訴人所支出系爭代僱工費用已經其自被上訴人可請領之第12至17期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之性質屬委任契約: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權利或其他利益,應悉歸屬委任人。至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墊付費用者,僅得另行請求委任人償還,尚不因其墊付費用而取得受任處理事務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兩造曾先後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9
日協商,由伊自行點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部分;其後,兩造於104年1月12日再度協商,將被上訴人未完成及應修繕部分,交由伊自行採購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等語,並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104年1月12日水電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42、43、50、51頁)。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各載明其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由上訴人墊付費用予承包商後,再從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再參諸系爭會議紀錄第25點記載:
「以上所列請章本與富達代施作與叫料如合約、圖面內有記載部份將由辛吉(即被上訴人)支付,屬追加部份將由公司(即上訴人)負擔。……」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提組工出勤表(即施工證明)所示,該表歸責欄位均有被上訴人人員之簽名(見本審卷第167至242頁)。參以前述系爭2工項實際上全由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完成,並由上訴人墊付費用予承包商後,再從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依上說明,堪認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僱工施作部分,該勞務成果即應歸屬被上訴人,得認係被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於扣抵上訴人為此所墊付代僱工費用後之金額。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之性質,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僅屬事實行為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代僱工費用係上訴人就系爭2工項代僱工所支出之費用,未據合法撤銷該自認: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撤銷自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僱工費用係上訴人就系爭2工項代僱工
所支出之費用等語,已為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所自認(即系爭自認)。上訴人嗣於本審則改為辯稱:系爭代僱工費用係上訴人就第12至17期工程代僱工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審卷第47至51、246至247頁),而欲撤銷系爭自認,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系爭自認(見本審卷第24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系爭自認。
⒊上訴人固於本審提出第12至18期工程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
票(下各稱系爭估驗請款單、系爭統一發票)及組工出勤表(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見本審卷第57至105、167至242頁),欲據以撤銷系爭自認。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及前審提出系爭證據,用以證明系爭2工項係由其代為僱工施作所完成,其並因此支出系爭代僱工費用。而觀諸系爭估驗請款單及系爭統一發票所示,被上訴人就第12、13、14、15、16、17期工程,係依序於103年6月27日、7月29日、8月28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估驗請款,上訴人則依序於同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扣除其代僱工之費用,並開立折讓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代僱工費用及扣款說明表(見原審卷㈥第161頁)所載,可知系爭代僱工費用係上訴人針對自10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代僱工所支出,上訴人並依序於同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分別自被上訴人所請領第12至17期工程計價款中予以扣款。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依伊所提被證24之組工出勤表,可明確核對出系爭2工項係由伊自行僱工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頁反面、第33至65頁);復於108年3月8日向原審所提民事陳報㈥狀記載系爭2工項係由伊自行僱工施作,此可參伊所提被證14之組工出勤表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頁、卷㈡第53頁以下);嗣於前審亦抗辯伊提出代僱工明細(即該等組工出勤表)係要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施作系爭2工項,並非用以重複自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款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1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均已自陳該等組工出勤表之內容與其代僱工施作系爭2工項有關。綜觀上訴人於歷審所提各份組工出勤表之內容皆相同,並均包括如附表所示工作在內。是上訴人固於本審重複提出系爭證據,惟仍無法證明其就第12至17期工程進行估驗計價時,尚未代僱工施作系爭2工項之任何項目,故未能預先於前期扣款乙節。則上訴人事後改稱:被上訴人於請領各期估驗款時,伊就會計算當期代僱工費用,並在被上訴人當期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不可能預先扣除日後始產生之代僱工費用云云,尚難遽採。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未合法撤銷系爭自認,本院自應以其所為系爭自認之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及工資,並未於伊先前所製作之系爭2工項代僱工項表格中出現,顯非系爭2工項代僱工扣款之工項等語。然上訴人於歷審(含本審)均自陳伊所支出系爭代僱工費用係針對如附表所示工作等語,且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系爭自認,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非屬系爭2工項之一部。據上各節,堪認系爭代僱工費用係上訴人就系爭2工項代僱工所支出之費用。
㈣上訴人固於104年3月27日終止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仍得依
原合約請求系爭2工項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92萬8,200元:
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04年3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斯時系爭2工項尚未完工,故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僅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從依原合約請求工程款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茲說明如下:
⒈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損害,雖包括承攬人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承攬人除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非不得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承攬人就此得併為或擇一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3日發函向伊表示如伊
未於函到14日內付款,其即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而觀諸被上訴人所發該函文之內容,係催請上訴人於函到14日內給付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各278萬元、208萬5,000元,否則其即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款約定終止該合約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7頁)。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工項之全部工程款486萬5,000元本息,其中關於逾92萬8,200元本息部分,已經敗訴確定,前已敘明,可知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催請上訴人給付系爭2工項之全部工程款,並非全屬有據。則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款約定終止該合約,並無理由,尚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再辯稱:伊曾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其已於104年3月27日收受該函文等語,業據提出該函文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㈠第191至197頁,本審卷第317頁),依上說明,堪認系爭合約已於斯日終止,且倘系爭2工項於契約終止前有已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仍得依原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⒊再依前述,系爭代僱工費用係上訴人自103年5月29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就系爭2工項代僱工所支出,且已經其自被上訴人可請領之第12至17期工程款中扣除,足見該部分代僱工之工作已經完成,該勞務成果即應歸屬被上訴人,得認係被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合約請求該部分代僱工工作之工程款,且上訴人不得再自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可領取之工程款中重複扣除系爭代僱工費用。是以,縱不計入該部分代僱工工作之利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作仍得請求相當於系爭代僱工費用金額之工程款即92萬8,2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92萬8,200元,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
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何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無論係自104年1月25日、同年2月16日被上訴人送達系爭2工項之發票,或自其於104年3月3日發函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或自伊於104年3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時起算,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14條第2項所定時效而消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按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如係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但如係依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則其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契約終止後,仍得依原合約請求系爭2工項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92萬8,200元,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尚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無涉。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之請款日為每月25日(如遇國定假日順延)。領款日為每月10日(如遇國定假日順延),領款時需附全額發票。……」(見原審卷㈠第9頁)。另依施工規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依付款比例表之工程項目及百分比方式請款,並附施工相片、型錄、施工圖,始予計價。⒈每月25日前提送發票等計價相關附件,10日領款(遇假日順延)。⒉甲方(即上訴人)支付50%現金票,50%60天期票。⒊發票全額,含稅(請款時即附發票)」(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就系爭2工項得向伊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因送水、送電資料於104年4月16日完成,應會向自來水廠申報竣工,依約被上訴人得於同年4月底申請計價,而伊會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於同年5月10日付款,除一半現金票外,一半是60日期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7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於契約終止前系爭2工項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時點,仍應依該約定,亦即一半之款項為同年5月10日,另一半款項則為同年7月10日,其等消滅時效期間,依法應分別於106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完成。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