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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建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⑴命彰化縣政府給付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部分;⑵駁回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⑴部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廢棄⑵部分,彰化縣政府應再給付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萬61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92,餘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3,餘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如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萬8000元為彰化縣政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彰化縣政府以新臺幣17萬6120元,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敗訴部分,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05萬2232元本息而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27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嗣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16萬8207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8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效力,先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承攬上訴人「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4億3988萬4878元,約定工期為600日曆天。嗣經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各增加工期93日、73日曆天,另因天候等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工期31.5天,工期共計797.5日曆天。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7年1月4日,預定竣工日為109年3月12日,伊實際竣工日為109年6月8日,並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88.5天,自工程尾款扣罰逾期違約金3913萬2399元。惟系爭工程係因天候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指示不明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致伊無法施工而需延展工期,伊於109年6月8日完工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上開扣款並無理由;另伊因展延工期而支出管理費1069萬2841元,及施作其餘工程支出工程款包括:超過系爭契約5%部分之混凝土費113萬1408元、與整平層有關之工程費用24萬4847元、其他新增項目或漏項即「鋁百葉窗」、「2500PSIPS層之混凝土」、「排氣格柵風口」、「內崁式遮煙捲簾」、「矽酸鈣板包覆鋼樑鋼柱並貼壁磚」、「陽台欄杆與口型角鋼」、「不鏽鋼密閉式電纜拖架」(以下合稱其他增、漏項)費用106萬877元,合計243萬7132元;另因施工期間物價上漲,應給予物價調整款1091萬120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3913萬239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1款、民法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命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1069萬2841元;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5條第4款、5款、第491條及誠信原則,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3萬7132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091萬1201元,共計6317萬3573元。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係限於解約相關所生回復原狀等生遲延利息之約定,本件既無解約之情形,仍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6317萬3573元,及其中5226萬2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91萬120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除伊核准之展延工期外,被上訴人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部分,其中107年5月9日工程進度為斜撐工程,係第一次變更設計刪減項目,不應展延;且施工現場有抽水設備可排除積水,不影響施工,不應展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無法施工,例如當日使用之必要器具有感電風險,及影響工程要徑之證明,不應准予展延;監造單位亦無設計錯誤或指示不明之處,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程,均無理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伊扣罰違約金並無違誤。

㈡、又縱系爭工程因雨天、停電等致工期增加,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納保,係自行評估結果,應自行承擔損害;另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係因原設計鋼鈑樁市場缺貨即被上訴人協力廠商無法供貨,非可歸責於伊,且伊於變更設計時已依約增加工期及加給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均有未合。又若因變更設計而停工或展延工期且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於扣減6個月後,所餘日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及第21條第9款㈠約定請求管理費及合理損失。再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之金額,而逕依比例法計算請求,洵屬無據;又營造保險費與營業稅均與時間因素無關,亦不得計入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暨查驗記錄,非在確認實際施作混凝土之數量,被上訴人以該等查驗記錄,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5%,並據以請求工程款,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無整平層之漏項,契約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混凝土整理粉光鏡面處理(整度3mm不超過±5mm),且被上訴人之施工流程,於施作前需研磨、清潔乾境,無被上訴人所稱前置作業需做整平層,被上訴人主張係漏項,請求工程款,為無理由。

㈤、其他增、漏項:「鋁百葉窗」、「排氣格柵風口」、「矽酸鈣板包覆鋼樑鋼柱並貼壁磚」部分,依據監造單位函文109年0月0日函文、110年0月0日函文,並無新增項目;「2500PSIPS層之混凝土」、「內崁式遮煙捲簾」、「陽台欄杆與口型角鋼」、「不鏽鋼密閉式電纜拖架」,經監造單位亦說明無新增項目,且該等工項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項目,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㈥、又依系爭第6條第3款已定明系爭工程無餘款,不辦理物價調整,即對於日後發生延長工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非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無法預料,故因工期延長所生物價波動,難謂有被上訴人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又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訂所謂97原則、93原則,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對兩造當不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無理由。

㈦、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0萬5366元,及其中4709萬4165元自11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91萬120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6萬8207元,及自11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年00月00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4億3988萬4878元,工期為600日曆天。嗣於108年間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契約金額為4億4204萬7988元,增加工期93日曆天;109年1月1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契約金額4億4217萬3721元,再增加工期73日曆天。

2、被上訴人因天候等因素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以原證3-1至3-8所示函文核准工期31.5天(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31頁,被上訴人整理如原審卷㈠第57頁附表一所示)。

3、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4日,加計上開1、2所示工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88.5天,已自工程尾款扣罰逾期違約金3913萬2399元及其他違約金即工程查核督導扣罰10萬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5、系爭工程關於「280KG/CM2混凝土」契約約定數量共計11836m³(兩造關於實際施作數量有爭執)。

㈡、爭點

1、延展工期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下雨需延展3天、下雨而有感電風險

而需延展14天,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建築師設計錯誤、指示不明,致無

法施工而需延展116天,有無理由?

2、因延展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1款、民法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核准之工期31.5天部分管理費120萬3941

元,有無理由?

⑵、關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工期共166天部分,除第一、

二次變更加帳部分上訴人已給付金額以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所衍生的管理費用610萬6399元,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請求爭點1、⑴,未經核准工期16.5天部分所衍生之

管理費63萬636元,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請求爭點1、⑵,未經核准工期且實際無法施工之72

天部分,所衍生之管理費275萬1865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管理費,關於項次.一.5.3「包商管理及利

潤合計5%」,不應僅計算包商管理,應連同利潤一併計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88.5天,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扣罰逾期違約金3913萬2399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㈣,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913萬2399元,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關於「280KG/CM2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逾5%,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1條及誠信原則,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13萬1408元,有無理由?

5、系爭工程關於整平層部分有無漏項【即單價分析表壹.一.1.4.4(地面2.8mm發泡多層聚氯乙烯捲狀地磚及上牆)、壹.一.1.4.13(8mm合成橡膠地板)】,如有,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萬4487元,有無理由?(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減縮附帶上訴,文字因而有所修正)

6、被上訴人施作其他增、漏項工程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5條第4、5款、第491條及誠信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6萬877元,有無理由?

7、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上漲,非伊訂約時所預料,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予物價調整款1091萬1201元,有無理由?

8、上訴人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以年息1%計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逾期完工,上訴人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3913萬2399元,而請求返還,應有理由:

1、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違約金。㈠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第一款之逾期違約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600日曆天,嗣經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各增加工期93日、73日曆天;上訴人另因天候因素核准被上訴人展延工期31.5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97.5日曆天;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4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88.5天,自系爭工程尾款扣罰逾期違約金3913萬2399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9頁、113頁、115頁、133頁、不爭執事項1、2、3),應為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及建築師設計錯誤、指示不明,應准予其展延工期,展延後,其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因下列原因或甲方之影響(且

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甲方,並於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見原審卷㈠第8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9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13、14日

因單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無法施工,請求展延1天、0.5天、1.5天;另於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7至9日、同年6月23日、24日、同年7月4至6日、10日、11日、同年8月9日、11日、同年9月4、5日、同年12月29、30日因下雨影響工安,致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14天,惟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7年5月14日函、107年7月3日函、107年10月19日函、107年8月21日函、108年2月27日函、108年4月11日函、108年4月23日函、108年8月5日函、108年9月9日函、108年9月25日函、108年10月14日函、109年2月11日函及各該函文所附建築物施工日誌、整體施工網狀圖、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現況照片,及彰化縣政府就上開申請展延回函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至355頁)。監造單位曾於107年8月2日第29次監造工務會議中,就有關辦理因雨展延之「大雨認定」認定參考,定其審查標準,其中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等作業為:⒈當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⒉連續兩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⒊單一小時雨量達15毫米。⒋有安全性疑慮致影響施工者。達以上任一條件方可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8頁,下稱系爭審查標準)。而查,107年5月9日、107年8月13日、14日當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主要分布正常上班時間;107年6月28日15、16時連續2小時累積雨量達15米以上,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頁、195頁、183頁),分別符合系爭審查標準⒈、⒉之情形,且觀之監造單位函文說明:

107年5月9日豪大雨影響地下室圍令斜撐工程,斜撐工程屬要徑工項,同意展延1日曆天;107年6月28日(午後),施工主要工程為地下筏基地樑施作,期間雖經強制抽排水,但場地確實積水泥濘,有感電危險之虞,建議給予申請之展延工期0.5日;107年8月13、14日,主要施工要徑為地下筏基地樑施作期間雖經強制抽排水,但場地確實積水泥濘,有感電危險之虞,亦同意申請之展延工期1日、0.5日,亦有監造單位函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175頁、185頁、199頁);另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7至9日、同年6月23日、24日、同年7月4至6日、10日、11日、同年8月9日、11日、同年9月4、5日、同年12月29、30日,均係有雨狀況,降雨量未達系爭審查標準⒈至⒊等情,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8頁、216頁、294頁、295頁、323頁、339頁、350頁);然據監造單位函文說明:108年2月24日之施工要徑為4F結構體,降雨量7mm,工作項目為鋼構吊裝與焊接工項,施工人員確實有感電及滑落危險,建議展延1日曆天;108年3月3日,降雨量8mm,且雨量集中於12至14時,影響鋼構之組裝及焊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建議展延0.5日曆天;108年3月7日至9日,雨量各為35mm、18mm、22.5mm,其雨量平均分散於工作時段,影響鋼構之組裝及焊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建議展延3日曆天;108年6月23日雨量3.5mm,因雨量分散於工作時段,現階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1日;108年6月24日雨量3

0.5mm,其雨量分散於工作時段,影響施工人員之出勤,現階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1日;107年7月4日雨量

2.5mm、同年月5日雨量4.5mm、同年月10日雨量23mm,其雨量分散於工作時段,現階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各展延0.5日,共2日;108年7月6日雨量3mm(集中於13至14時)、同年月11日雨量6.5mm(集中於9至10時),現階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1日;108年8月9日雨量12mm(集中於8時前)、同年月11日雨量17.5mm(4至12時),影響施工人員上工及備料,現階段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各1日;108年9月4日雨量16mm、同年月5日雨量19.5mm,影響主要徑為結構體施工,為確保施工環境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各0.5日;108年12月29日雨量45mm,同年月30日雨量15.5mm,兩量均4時至19時間,施工項目為景觀擋土牆基礎鋼筋彎紮,影響主要徑為景觀擋土牆施工,為確保外部施工之安全性及避免感電與墜落之危險因子,擬建議展延各1日(見原審卷㈠第210頁、221頁、310頁、326至327頁、353頁),應已符合系爭審查標準⒋有安全性疑慮致影響施工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所定期間,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隨函檢送建築物施工日誌、整體施工網狀圖、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現況照片等事證(見原審卷㈠第165至355頁)。是以綜合上情,上訴人因天候因素申請展延工期共計17日(即因當日下雨雨量停工標準者3日及因雨而有感電風險,有施工安全疑慮者14日),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㈦之約定,此部分經原審囑託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至13頁)。上訴人雖辯稱107年5月9日之斜撐工程,已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刪減項目,並無影響之情事。惟查,第一次變更設計是在108年間,有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第1次變更設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不爭執事項1),則在107年5月9日因當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在當時仍為施工要徑工程,被上訴人亦於期間內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衡情應予准許,上訴人以事後變更設計,做為不應准許展延工期之理由,應屬無據。上訴人另以107年6月28日建築物施工日誌顯示被上訴人當日仍有出工30人施作泳池區基礎結構鋼筋綁紮(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6頁),而查,107年6月28日係於午後降雨,被上訴人亦僅申請展延0.5日(見原審卷㈠第179頁、183頁),則上開施工日誌應屬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之施作情形,自無從據以認被上訴人無展延工期0.5日之必要。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現場有抽水設備,具有排除積水能力,且未說明當日出工項目使用必要電器種類以佐證有感電危險。惟被上訴人縱現場有抽水設備,然因持續下雨,其感電風險未必係抽水設備可排除,而認無影響施工;況且,監造單位執行現場監督施工,對於現場狀況有無因天候因素有無感電風險或影響施工,應甚為了解,是監造單位經評估後,認前述日期為主要徑施工項目,且因雨影響施工之安全性,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㈦約定展延工期之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准許,上訴人徒言辯稱上開日期無因天候影響施工安全云云,自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擋土牆設計錯誤、指示不明;且負

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低估挖掘土方數量,致有多餘土方,復未說明土方之具體堆疊方式,致其無法順利施工,請求展延工期116日等情,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圖說/規範釋疑申請單、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備忘錄、第55次、57次、72次監造工務會議記錄、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審核通知函、審計部108年00月00日函文、上訴人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3至525頁)。而查,參之審計部108年0月0日審核通知,要求上訴人應查明處理事項,其一即為剩餘土石方計劃書所載剩餘土石方數量未符合契約挖填土石方數量:系爭工程編列挖方數量3萬7993m³及填方數量2萬453m³,計有餘方1萬7540m³,惟監造單位107年3月1日審查合格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卻僅列載剩餘土方數量9801m³,且契約編列之土方販售所得數量亦僅9801m³,與契約挖填方互抵後之剩餘量1萬7540m³,核有未合等語;另於108年00月00日發函上訴人:本案除外運土方9801m³外,其餘土方7739m³為基地內平衡,應屬短列,貴府(即上訴人)未查明設計單位應負責,核有未當,仍請依原通知查明依約妥處,並檢送土方數量相關計算文件供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3至465、4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對於土方數量應有估算錯誤之情形,應屬可信。另參諸被上訴人備忘錄、釋疑申請書、建築物施工日誌等文件觀之,被上訴人雖於108年0月00日即就景觀區擋土牆完成面高程及基底高程無法自設計圖面確定、及工地現場多餘土方,影響操場區擋土牆高度、約4000m³之多餘土方無法現場回填整地,影響日後工程進度等節請求監造單位釋疑並為指示。惟參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之整體施工進度網狀圖,編號25至37「擋土牆工程、景觀工程(含土方回填與整地)」作業項目最遲開始時間為108年0月00日(第539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59頁);監造單位係於108年00月0日始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予上訴人審定,並檢附工期説明,於第5點載明:依審計室查核糾正辦理-利用回填方(含壓實),基地回填土方漏列6

863.2m³,依施工規範(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構造物周圍每15公分做壓密試驗,每一層二次。本案設計地面高+50公分,回填高度須三層,施作面積約為117*117=13689平方公尺,經評估層機具夯實(三層)約為15日曆天及壓密度試驗3日曆天,建議計展延共18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因設計錯誤,至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8日審定前,有指示不明致其無法施作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核屬可採。又自「擋土牆工程、景觀工程(含土方回填與整地)」作業項目最遲開始時間108年6月26日至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8日審定日期,差距136天(108年11月8日-108年6月26日);另經鑑定機關核算此路徑於第781日曆天完成最後作業項目編號37至57「PU跑道工程、植栽工程及遊具設施工程」,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工期總計795.5日曆天間,尚有14.5天浮時(795.5天-781天),及扣除上開准予被上訴人就108年7月4至6日、10至11日,及同年9月4、5日已展延工期5.5日,核算「擋土牆工程、景觀工程(含土方回填與整地)」作業項目之合理展延天數為116天(136天-14.5天-5.5天)(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應屬可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於109年4月13日施工日誌及同年5月

14日函文申請展延30日工期,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之約定,不應准許。惟按一般工程實務雖要求承攬廠商於一定期限內向業主申請展延,然其主要係為使業主能完整掌握工程實際狀況及進度,避免承攬廠商因遲延提出申請,致業主無法就工程實際狀況評估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則縱承攬廠商遲延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僅係承攬廠商須承受將來證據滅失或舉證之不利益,對業主並無額外造成損害,業主仍需實際判斷承攬廠商有無申請展延之正當事由,否則僅因承攬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即生失權效果,即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既舉證證明,其監造單位設計錯誤等原因,嗣並辦理變更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116天,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㈣之情形,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3、則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4日,加計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分別增加93天、73天及上訴人所准許因天候因素展延

31.5天,共計197.5天之工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並109年12月7日驗收完畢,業如前述。惟系爭工程既有前述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應再展延17日及因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指示不明影響施工,應再展延116日,則加計此部分工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88.5天,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扣罰違約金3913萬2399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570萬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㈧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復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因第一、二次變更設計經上訴人同意核准工期166天(93天+73天)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在該2次變更設計時已有加帳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本件經鑑定機關依據工程契約變更議定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於計算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金額加、減帳後,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增加工期93日曆天,然一式計價部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試驗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綜合險及第3人責任險、營業稅),依原契約比例調整,增加金額為22萬4369元;於計算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契約金額加、減帳後,雖增加工期73天,然一式計價部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試驗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綜合險及第3人責任險、營業稅),依原契約比例調整,增加金額為1萬3810元;而以被上訴人於增加工期所需支付之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等與時間關聯所生之相關費用,顯逾上開加帳之金額,故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比例價額總額比例增減,無法完全反映展延工期實際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9至20頁),應屬可採。鑑定機關另以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5管理費用,其中與時間關聯之項次壹.一.5.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只計算「勞安人員、相關行政管理費用」)、項次

壹.一.5.2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只計算「品管人員費用」)、項次壹.5.3包商管理(不計利潤),依原契約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比例,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扣除上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部分,算出系爭工程2次變更設計經上訴人核准工期166天之合理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為320萬8894元【計算式:1185萬4710元(壹.5.1至5.3合計金額)X166天/600天X(1+0.1%+5%)-22萬4369元-1萬3810元=320萬8894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0至21頁)】,核屬合理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係因原設計鋼鈑樁市場缺貨,被上訴人協力廠商無法供貨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觀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300餘項、二次變更設計項目200餘項(見原審卷㈣第383至409頁),非僅上訴人所稱鋼鈑樁材料問題,況且,審計部亦曾以108年10月18日審核通知,就原設計鋼鈑樁加斜撐不足以克服開挖面破壞及鋼鈑樁缺貨是否涉及設計單位疏失乙節要求上訴人予以檢討(見原審卷㈣第419頁、428至429頁),上訴人徒言稱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均非可歸責於其云云,尚無可採。

3、另因監造單位設計錯誤,指示不明等因素,應給予被上訴人116天工期,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屬可歸責予上訴人之情形所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就其中72天請求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另關於上訴人因天候因素已准許展延工期31.5天;另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另因天候因素得再展延工期17天(被上訴人請求其中16.5天之必要費用),既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得准予展延工期而來,則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雖未定報酬,然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仍得依價目表所定給付之,且如不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2,亦顯失公平。基此,參照單價分析表項次壹.

一.5管理費用,其中與時間關聯之項次壹.一.5.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只計算「勞安人員、相關行政管理費用」)、項次壹.一.5.2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只計算「品管人員費用」)、項次壹.5.3包商管理(不計利潤),並依原契約工期及上開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31.5天+16.5天+72天=120天)之比例,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理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為249萬1860元【計算式:1185萬4710元(壹.5.1至5.3合計金額)X120天/600天X(1+0.1%+5%)=249萬1860元】。

4、上訴人雖抗辯不應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惟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以鑑定機關依比例法核算本件展延工期之合理必要費用,非無可採。

5、上訴人另辯以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21條第9款㈠之規定,於扣減6個月所餘日數,始得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及合理損失云云。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21條第9款: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見原審卷㈠第83頁、109頁)。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部分之合理必要費用,與上開條文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或因甲方通知乙方停工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抗辯被上訴人僅可請求累計逾6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云云,洵無足採。

6、上訴人復抗辯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不應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投保之保險期間自開工起至點交止,其支付之營造綜合保險亦因保險期間之長短而有變動,自為與時間關聯之項目,上訴人抗辯營造綜合保險費非與時間關聯項目,不應計入云云,洵無可採。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6條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是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屬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銷售額範圍。且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請領之契約價金應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85頁),做為依法課徵5%營業稅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營業稅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抗辯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不應計入營業稅云云,亦無可採。

7、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得再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向其請求,如未納保,亦應自行承擔損害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納保及賠償之事故,指山崩、地震、海嘯、颱風、豪雨、土石流等不可抗力事件,與本件因雨量或達50毫米或未達50毫米而影響施工安全而得停工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並應自負損害,非屬可採。

8、基上,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得請求之合理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為570萬754元【計算式:320萬8894元+249萬1860元=570萬754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請求一式計價之間接工程費,應將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5.3「包商管理及利潤」均計算在內,鑑定機關認不應計算2.5%之利潤,應不可採云云。惟包商利潤,應屬廠商即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得之報酬,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價格均已於契約中約明,不會隨時間之增加而遞增,即非屬時間成本項目,自不計算至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復以因展延工期,其相關工地主任、品管、勞安人員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案件,將影響其利潤云云。惟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已核給被上訴人勞安、品管人員及相關行政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能再將此些人員用於其他公共工程案件,自無以此些人員再賺取利潤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所述因展延工期,其相關人員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案件致受有損失部分,並非屬展延工期所生合理必要費用之範疇,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應計給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5.3所示包商利潤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就「280KG/CM2混凝土」部分,主張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逾5%,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3萬1408元,應有理由:

1、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款㈠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約定: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或於竣工結算時)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㈠第82頁)。經查,系爭工程關於「280KG/CM2混凝土」契約約定數量共計11836m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另「280KG/CM2混凝土」契約單價為每m³1900元,亦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頁),應為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為12961m³,而契約數量之1.05倍為12427.8m³,則依上開規定,請求數量超過5%部分即533.2m³【計算式:12961m³-12427.8m³=533.2m³】之工程款,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9年5月14日函、建築物施工日誌各期「280KG/CM2混凝土」申請查驗項目之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材料/設備查驗紀錄表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卷㈥第79至134頁)。上訴人雖稱上開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查驗紀錄表不足以做為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云云。惟查,上開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查驗紀錄表分別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用印;另據監造單位於114年0月00日(114)舒(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固說明略以:有關混凝土進場使用取樣送驗,係針對採樣作確認品質是否符合設計要求,與承商進場的數量無涉,採樣品質確認以實驗室報告為憑;有關進場數量係承商自行登錄於(施工日報表),本所未具核對數量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監造單位雖未具核對數量之責,參之其於該函說明查驗之實際作業流程:承商應於查驗前三日提送該表單,以利本所配合相關查驗作業;然實際作業仍會配合勉予同意承商因承商作業不及而延遲提送,於作業當日再與試驗申請單併同提送;及其隨函檢附之混凝土澆置記錄表,亦詳載當日澆置混凝土之始迄時間,實際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69頁),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於混凝土澆置記錄表記載澆置始迄時間及實際數量;再審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亦逐日計載混凝土計使用數量(見原審卷㈣第171至201頁),亦與被上訴人在材料/設備查驗紀錄所載進場數量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材料/設備查驗紀錄表所載進場數量為其實際施作數量,應屬可採。

2、此外,關於107年11月13日,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上進場數量記載500m³,而材料/設備查驗紀錄表上進場數量記載583m³乙節,據監造單位上開114年2月13日回函,申請單數量500m³,為預估進場數量,查驗紀錄數量583m³為當日實際進場數量,非誤繕(見本院卷㈡第15頁、17頁、61頁),再參之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107年11月13日混凝土送貨單,亦載明於該日運至系爭工程土地現場之到達時間、缷完時間、每次混凝土數量、車次,及最後累計混凝土數量為583m³(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13日實際施作混凝土數量為583m³(鑑定機關以500m³計算,應屬有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8頁),應屬可採。此外,107年10月9日、14日、22日,於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之進場數量記載數量分別為191m³、237m³、161m³,在材料/設備查驗記錄表之進場數量欄雖為空白(見本院卷㈡19至29頁),然依據監造單位上開104年2月3日函檢送之上開日期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取樣照片、混凝土澆置記錄表(見本院卷㈡第71至157頁),均記載於107年10月9日、14日、22日,被上訴人確實有191m³、237m³、161m³之混凝土數量進場澆置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107年10月9日、14日、22日材料/設備查驗記錄表之進場數量欄為空白,即不應計入實際施作數量云云,為無可採。

3、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關於「280KG/CM2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為12961m³(即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8頁進場數量12878m³,加計上開漏算之83m³)乙節,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㈠、第5條第4、5款約定、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逾5%部分之工程款113萬1408元【計算式:533.2m³X每m³1900元X一式計價項目合計比例1.1168=113萬1408元】,為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與整平層有關之漏項部分,請求工程款24萬4847元;及請求鋁百葉窗等增、漏項工程款106萬877元,應有理由:

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5條第4款: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同條第5款:採契約償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貴供應或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㈠第8283頁);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查:

⑴、與整平層有關之漏項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項次壹.一.1.4.4(地面2.8mm發泡多層聚氯乙

烯捲狀地磚及上牆),及項次壹.一.1.4.13(8mm合成橡膠地板)未編列整平層之工資與工料,應屬漏項,其曾請求釋疑,但未據回覆,其已施作完畢,上訴人應給付漏項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據其提出其他工程單價分析表(載有工資、工料)、建築物施工日誌、被上訴人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監造單位函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70頁)。經查,項次壹.一.1.4.4、項次壹.一.1.4.13,並無列入相關整平層之工料與工資乙節,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頁、44頁),而本件經鑑定機關參考系爭契約圖說『F1:2.8mm發泡多層聚氯乙烯捲狀地磚及上牆詳圖』之地磚大樣施工示意圖中,標繪「3mm自平合成樹脂水泥」之整平層,惟項次壹.一.1.4.4「地坪2.8mm發泡多層聚氯乙烯捲狀地磚及上牆」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卻未編列「3mm自平合成樹脂水泥 」工料細項,研判係屬漏項;另參考契約圖說『F11:8mm合成橡膠地坪詳圖』之8mm合成橡膠地坪施工剖面圖中,標繪「PU整平層」之整平層,惟項次壹.一.1.4.13「8mm合成橡膠地坪」之單價分析表卻未編列「PU整平層」工料細項,研判整平層係屬漏項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9至30頁),核屬有據。

②、關於項次壹.一.1.4.4「地坪2.8mm發泡多層聚氯乙烯捲狀地

磚及上牆」,及項次壹.一.1.4.13「8mm合成橡膠地坪」,係以自平泥5mm施作,合約數量為1.572m²(138m²x2+648m²x2,施作2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力商廠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報價單、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1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1頁、32頁、第四冊第16001頁),惟系爭契約圖說既標繪「3mm自平合成樹脂水泥」之整平層,則應以3mm自平泥費用計算,則單價依比例計算後應為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x(3mm/5mm)=每平方公尺90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開於整平層之漏項部分給付工程款24萬4847元【計算式:(90元/m²X合約數量138m²x2+150元/m²x合約數量648m²x2)x一式計價項目比例1.1168=24萬4847元】,應屬有據。

⑵、鋁百葉窗等增、漏項目部分:

①、「鋁百葉窗」: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12月間向監造單

位就契約圖說A2-01地下一層平面圖B-47排氣機房牆面、A2-02一層平面圖X8-9/Y5-6圖說,疑有百葉窗符號,而於詳細價目表無此項目,是否僅需預留開孔供後續工程廠商施作,或新增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予被上訴人施作乙情,請監造單位釋疑,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0日以備忘錄檢附圖面,並答覆:經查無疑,請按圖施工(見原審卷㈡第273玊76頁、307至310頁)。被上訴人嗣109年2月5日函監造單位(副本寄上訴人)說明略以:依監造單位備忘錄所附圖面,該百葉開孔尺寸為120*80cm,因此項目為契約新增項目單價;故本公司先提報115*75cm鋁百葉單價,以利後續作業事宜(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9頁);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於109年2月7日即請廠商測量、備料、製作百葉窗,而於109年3月12日至現場安裝完成等情,據其提出現場測量照片、製造圖、出貨單、完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㈣第475至484頁、卷㈤385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0月0日函文已陳報該項目係契約新增項目,並提出鋁百葉窗報價單時,監造單位、上訴人並未反對,且契約圖說確有百葉窗符號(原審卷㈤第18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鋁百葉窗部分係屬契約漏項,應屬可採。監造單位雖於被上訴人在進行相關測量、備料及連絡廠商製作百葉窗後,始於109年3月6日(另於110年2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請依備忘錄附件圖面留設葉開孔尺寸為120*80cm,暫無需施作鋁百葉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頁、131頁),然依前揭說明,鋁百葉窗既係契約漏項,亦難僅上開監造單位109年3月6日、110年2日2日函即謂鋁百葉窗並非漏項。故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協力廠商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見原審卷㈥第357頁),被上訴人請求鋁百葉窗之工程款6128元【計算式:合約數量1樘x單價5487元/樘x一式計價合計項目比例1.1168=6128元,應予准許,鑑定機關鑑定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至33頁),核屬可採。

②、「排氣格柵口」:被上訴人因契約圖說A2-01排風格柵風口沒

有明列標單內,是否追加增設,於108年11月25日申請監造單位釋疑。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回覆:經查無疑,請按圖施工(見原審卷㈡第307至308頁);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函監造單位(副本送上訴人)說明:依施工圖面,該排氣格柵尺寸為180*90cm,訂製需24工作日;因此項為契約新增項目單價,故本公司先提報180*90排氣格柵風口單價等語,並檢附廠商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313至315頁);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施作完成,並經施工查驗等情,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施工查驗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㈤第409至413頁)。則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5日於函文已陳報該項目係新增項目,並提出報價單,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且契約圖說及機電圖亦均標繪製排風格柵風口(見原審卷㈤第187、1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排氣格柵風口部分係契約新增項目,應屬有據,監造單位遲至110年2月2日始以函文說明無新增項目、非漏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6頁),自無可採。又鑑定機關亦認被上訴人係依監造單位指示按圖施作,然未提出協力廠商之契約文件,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315頁)所示報價之90%為合約單價而鑑定核算施工費用,核屬可採(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3至34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046元【計算式:數量1樘x9000元/樘x0.9x一式計價項目合計比例1.1168元=9046元】,應屬有據。

③、「2500PSI混凝土」: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關於契約圖

說A8-07防水工程施工詳圖WR4地下室頂版(無上部建築物處)防水層施工詳圖,內含6cmTH2500PSI之PC層,但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4.85地下室頂版外露防水層數量2047m²,並無2500PSI之PC層,請監造單位釋疑;經監造單位於108年11月22日備忘錄回覆:地下室頂版防水層施工依單價分析表之工項施作(見原審卷㈡第287至289頁);被上訴人另於109年11月29日於第83次施工協調會於問題提報:地下室頂板依第78次釋疑單回復,未作2500PSI壓層保護,日後恐造成喬灌木莖穿透防水層而滲水,建請設計單位務必編列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至286頁),經監造單位於109年3月6日函覆:地下室頂版防水層依施工圖確實施工,具防穿透功能,無滲漏之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而防水層施工詳圖既有6cmTH2500PSI之PC層,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完成地下室頂版防水壓層,並經監造單位取樣、會驗及送驗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物施工日誌、現場照片及試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㈣第507至517頁、卷㈤第38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監造單位指示施工,應屬可採。上訴人援引監造單位其後在110年0月0日函文就表示此部分無新增項目(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5頁),主張上開工項無新增項目,並非漏項云云,洵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就地下防水層「2500PSI混凝土」澆置數量為145m³、合約單價為1473元/m³,有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追加減附約書、統一發票、領款簽收單等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87頁、卷㈥359至3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3萬8532元【計算式:145m³x l473元/m³x一式計價項目合計比例l.1168=23萬8532元】,洵屬有據,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3頁),應屬可採。

④、「內崁式遮煙捲簾」:依據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函載:

依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審查迄副本圖F-02數量表/消防設備說明設備系統圖(耐燃或耐熱保護範圍),有設置遮煙捲簾控制盤10只,且契約圖說A5-04乘場示意圖㈠,電梯出入口開孔亦有設置內崁式遮煙捲簾,但查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皆無編列此項目,此應為契約漏項;因此項目為契約新增項目單價,本公司已施作完成,另補充提報單價,以利後續作業事宜(見原審卷㈡第317至318頁);觀之契約圖說,並有標示「防火門-內崁式遮煙捲簾」(見原審卷㈤第195頁),此外,被上訴人委由協力廠商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內崁式遮煙捲簾10樘,監造單位並於108年12月18日就內崁式遮煙捲簾進場查驗,被上訴人於施作完成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客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現場照片及監造單位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9頁、卷㈤第415至425頁、卷㈥第307至323),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新增項目,應屬可採。上訴人援引監造單位事後在110年2月2日函文就表示此部分無新增項目(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5頁),主張上開工項無新增項目,並非漏項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雖抗辯內崁式遮煙捲簾屬電梯所必須完成工項云云,惟,建築物設置電梯未必然一定設置內崁式遮煙捲簾,為一般社會、經濟生活經驗所知事項,而內崁式遮煙捲簾係特別目的設置,無從逕認包含於施作電梯工項內,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是以,參酌協力廠商合約明細表(見原審卷㈥第311頁),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53萬1809元【計算式:10樘x47619元/樘X一式計價項目合計比例1.1168=53萬1809元】,為屬有據。

⑤、「矽酸鈣板包覆鋼梁鋼柱並貼壁磚」: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

17日第79次施工協調會之問題提報:有關廁所室内天花板下方,鋼梁鋼柱外露,並無法打底貼壁磚,是否僅噴塗1H 防火漆(見原審卷㈡第327至328頁);而經監造單位於108年10月22日號備忘錄回覆:外露之鋼梁鋼柱,請包覆矽酸鈣板並貼壁磚處理(見原審卷㈡第323頁);被上訴人其後於109年2月5日函檢送報價單並說明:依監造單位上開備忘錄所載處理;此為契約新增項目單價,故本公司先提報單價(見原審卷㈡第331至332頁),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遂與協力廠商長益友室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見原審卷㈣第519頁),並於109年2月20日進行施作,此亦有監造單位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5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並為新增項目,應屬可採。監造單位其後再以109年3月6日函說明:「經再次現場會勘,無須包覆矽酸鈣板,壁磚施作高度依圖說施作,露樑部分則無須貼壁磚」(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及110年2月2日函說明此部分無新增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35頁),惟被上訴人既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既屬兩造已合意此部分之新增項目,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而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責,上訴人以上開監造單位函文,抗辯此部分無新增項目云云,即無可採。是以參酌前揭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所示合約數量及單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5萬3858元【22萬7308元x一式計價項目合計比例l.l168=25萬3858元】,為屬有據。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4至35頁),核屬可採。

⑥、「陽台欄杆與口型角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第85次

施工協調會之問題提報:二 、三樓陽台南向陽台各有一 D7門,現場走道僅能單邊固定,另一邊無法固定,請設計單位協助釋疑,以利工進(見原審卷㈡第337頁),監造單位於108年12月19日第85次監造工務會議紀錄回復:二 、三樓南向陽台走道D7門另一邊及上側以口型角鋼為立柱及橫梁框,可固定門框(見原審卷㈡第334至336頁),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施作完成,並以109年2月6日函陳報監造單位,並檢送「2 、3 樓防火門鋼架」(口型角鋼固定門框)報價單,有上開函文、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9至341頁、卷㈤第427至437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並為新增項目,係為可採。監造單位其後雖以109年3月6日函說明:「二、三樓南向陽台走道D7門框固定角鋼部分屬契約第5條第5款規定,故無新增項目」(見原審卷㈢第143頁)及110年2月2日函說明此部分無新增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35頁),惟固定角鋼部分係監造單位於108年12月19日於第85次監造工務會議明白指示,且為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中,難逕謂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應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以監造單位上開函文抗辯此部分非新增項目,為被上訴人原應施作項目云云,自無可採。鑑定機關亦認此部分係新增項目,並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協力廠商協力廠商之契約文件,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341頁)報價之90%作為合約單價核算,應為可採(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5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萬3720元【計算式:2組x6825元/組x0.9X一式計價項目合計比例1.1168=1萬3720元】,為屬有據。

⑦、「不鏽鋼密閉電纜托架」: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就契約

圖說(T-33-8)4F(X8-Y9/Y4-Y5)弱電線架安裝位置為露台區,此區線架需為密閉式,契約項目為無蓋式鋁製電纜梯形托架,建議鋁製電纜梯形托架改為密閉式線槽,請監造單位釋疑;監造單位並於108年8月16日備忘錄回覆:該區域按建議更改為密閉式線槽(見原審卷㈡第343至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3日與協力廠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嗣於109年2月5日向監造單位陳報已安裝完成,並檢附報價單,有工程追加減附約書、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109年2月5日函文、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1至352頁、卷㈤第203頁、439至443頁、卷㈥第343至35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並為新增項目,為屬可採。監造單位其後雖以109年3月6日函說明:「請按圖施作」(見原審卷㈢第145頁)及110年2月2日函說明此部分無新增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35頁),惟此部分既經監造單位以108年8月16日備忘錄明確指示,且為未列於詳細價目表中,自屬兩造已合意此部分之新增項目,上訴人以監造單位上開函文抗辯此部分非新增項目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參之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所示合約數量及合約單價(見原審卷㈥第34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784元【計算式:6970元x一式計價項目合計比例l.1168=7784元】,洵屬有據。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35至36頁),應為可採。

⑧、基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㈠、第5條第4、5項

約定、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鋁百葉窗等增、漏項之工程款106萬877元【計算式:6128元+9046元+23萬8532元+53萬1809元+25萬3858元+1萬3720元+7784元=106萬877元】,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091萬1201元,應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9日決標得標後即開始施工,嗣因環境影響,施工期間工程物價上漲至逾其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程度,依據工程會97、92原則,均肯認漲跌幅逾

2.5%,應辦理調整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據其提出中華民國統計資料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約定不辦理物價調整,其亦不受工程會行政指導之拘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

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由業務單位於招標時載明】本工程無餘款,不辦理物價調整。惟系爭工程有無餘款,與日後是否發生難以預料之風險,及風險如何公平分配難認有何關聯,亦不能因上訴人無餘款(預算),即要求物價波動之風險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以在系爭契約履行過程如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而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應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復參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另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所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亦訂定: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部分超過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見鑑定報告第四冊第37008至37009頁),此外,工程會95年0月0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見鑑定報告第四冊第38001頁)。上訴人既為政府機關,所為工程採購契約自以符合工程會上開函釋為宜。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辦理物價調整,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工程會函釋意旨不符。益徵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做為拒絕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4、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而查,系爭工程於106年間決標,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依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見鑑定報告第四冊第35001頁),在決標前3年之103年、104年、105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累計平均分別為104.67、101.71、100.00,其物價指數呈現下降趨勢;於系爭工程決標後,當年即106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累計平均102.40,爾後107年、108年、109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累計平均分別為105.84、108.19、109.73,其物價指數反轉呈現上升趨勢。足見,在系爭工程決標當年即106年以前物價趨勢下跌,但決標後物價趨勢反依百分之3.44、5.79、7.33之漲幅轉逐年上漲,堪認已非被上訴人投標時可預見,且漲幅逾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訂之百分之2.5,則被上訴人主張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跌幅非其決標時所能預見,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非屬無據。上訴人雖引用工程會109年0月0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抗辯僅可就未施工執行部分始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價,已施作部分不適用云云。惟觀之該函釋主旨已謂:「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得採行之處理方式…」(見原審卷㈥第55頁),系爭工程已履約驗收完畢,顯與上開函釋情形不符,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5、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認定及計算,經鑑定機關計算項次「包商管理及利潤」之契約金額1992萬9419元,約佔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4億3988萬4878元之4.53%;若以「包商管理」及「利潤」各佔一半而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利潤」=4.53%x0.5=2.265%。則系爭工程若無物價指數調整款貼補被上訴人之履約成本,則因物價調整款約佔契約總金額2.5%大於利潤2.265%,即會造成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全無利潤甚至虧錢之不合理情況。是鑑定機關以工程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見鑑定報告第四冊第39001至39034頁】之計算方式二說明,物價指數調整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即施作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或議價當月總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是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決標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總指數108.58)與108年12月(總指數108.62),取第一次變更設計決標當月(108年8月)計算至竣工日期109年6月8日當月(109年6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如下表(即鑑定報告第四冊第38至39頁之表格)所示,因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均在2.5%以内,故就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增減之工程款部分,不予調整物價補貼款。因此自108年8月至109年6月期間之當期估驗款直接工程費中,必須扣除兩次變更設計之直接工程費後,再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工程估驗總表及工程估驗明細表(見鑑定報告第四冊第40001至40093頁),並依下列公式計算物調金額:每期估驗款物價調整金額=Ax(l-E)x(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xFA=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利息及税什費(含廠商利潤、管理費、税捐及保險費等)。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本工程無預付款E=0.0%。指數增減率=(B/C-l)x100%,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各期估驗當月指數)C=開標當月總指數(106年8月開標【見鑑定報告第四冊第41001頁決標記錄】當月總指數102.71)。F=(l+營業税率),營業税率應核實計之、調整門檻=2.5%(營造物價總指數),系爭工程共計29期次之工程估驗款(含尾款,見鑑定報告第四冊第42001至42002頁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鑑定核算明細表),經依上開物價調整計算公式核算結果,物價調整款金額合計為1091萬1201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6至39頁),堪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1091萬1201元,應予准許。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民法承攬規定、民法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18萬1486元【3913萬2399元+570萬754元+113萬1408元+24萬4847元+106萬877元+1091萬1201元=5818萬1486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㈦、又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㈠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1%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兩造既對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有特別約定,應從該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雖以該條款約定係以第21條所定契約解除、終止或暫停執行始有適用,系爭契約並未解除、終止,即無適用,而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倘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遲延付款之情形,固屬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否解除或終止乃屬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行使。非謂被上訴人決定不行使解除或終止權利後,即不適用遲延利息之約定條款,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遲延利息應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云云,為無足採。準此,上開給付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遲延付款,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⑴之約定,支付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另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1091萬1201元部分,其遲延利息則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餘4727萬285元【5818萬1486元-1091萬1201元=4727萬285元】,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原審卷㈢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818萬1486元,及其中4727萬285元自110年10月5日起;1091萬120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百分之1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其餘所命給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給付5800萬5366元本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再給付17萬6120元【計算式:5818萬1486元-5800萬5366元=17萬612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逾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99萬2087元【516萬8207元-17萬6120元=499萬20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