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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建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再益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向訴外人〇〇〇〇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承攬臺南

科學工業園區之「南科〇〇〇18P4_Office景觀新建工程」(下稱景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砌石擋墻工項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遂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1年6月22日簽訂「南科〇〇〇18P4_Office景觀新建工程-砌石擋牆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期契約)、「南科〇〇〇18P4_Office景觀新建工程-砌石擋牆工程(新增東側段-P6段)」(下稱第二期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期契約)。伊已依第二期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該契約總工程款30%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99萬54元(下稱系爭訂金),被上訴人亦依同款約定,開立票號FN0000000號、發票日空白、面額499萬54元之材料履約保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並授權伊填寫發票日。

㈡詎第一期工程已施作部分自111年9月起陸續出現表面白華、

面層剝離等嚴重瑕疵,不合樣本規定。伊以同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下稱11月17日存證信函)、112年1月18日律師函(下稱1月1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修補方案並修補瑕疵無果,即以同年2月13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屬聯立契約之第一、二期契約。又兩造於111年5月17日會議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1日前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契約簽訂日起90天備貨期內即同年9月21日前備齊全數材料。被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備齊材料義務,伊亦依第二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第二期契約。經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16日,於同年月20日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其受領系爭訂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訂金以回復原狀。爰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9萬54元及加給自112年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9萬5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萬54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萬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二期契約非聯立契約,第一期工程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次兩造未約定第二期工程材料之到貨時間,且伊業將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進場存倉,上訴人更於111年10月19日表明同意退還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第二期契約無理由,該契約仍合法存續,伊受領系爭訂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支票乃材料履約保證支票,伊已履行材料進場義務,上訴人違反授權意旨,擅自填載支票發票日並持以行使,該支票屬無效票據,且上訴人非善意,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向〇〇〇承攬景觀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砌石擋墻工項轉

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1年6月22日簽訂第一、二期契約,承攬報酬分别為2,316萬6,613元、1,663萬3,512元。上訴人已依第二期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該契約總工程款30%之訂金499萬54元(即系爭訂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同款約定,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第一、二期契約,該律師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又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同年月16日,於同年月20日執該支票提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220至222頁),並有第一、二期契約、系爭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58、75至78、93至95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支票發票日為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就該應記載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惟倘執票人逾越授權範圍為發票日之填載,即不能認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該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⒉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項保證金於工程終了或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時,倘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或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尚有餘額者,承攬人即因條件成就,得向定作人請求返還。且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或為定作人因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事由所生損害之賠償,或充作違約罰,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二期工程均係在〇〇〇已施作好之牆體上進行水泥雕刻裝飾,第二期工程應施作之水泥雕刻厚度平均為7.2公分、總面積為1,36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依第二期契約約定,應備齊之第二期工程材料為美國雕塑砂石TRU PAC*32LB BAG PLUS(下稱系爭美國砂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72至273頁),且有第二期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可憑(下稱二期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9頁)。依第二期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需開立到期日(按:應為發票日)空白之材料履約保證支票,金額4,990,054元整(支票號碼:FN0000000)予甲方(即上訴人),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材料履約保證之期間為自合約簽定日起,至乙方材料(雕塑砂石TRU PAC*32LB BAG PLUS)全數到齊,甲方即無息退還履約保證票。

」(見原審卷第43頁)。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材料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339頁),被上訴人陳述:該支票為材料履約保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遍繹第二期契約全文,復無其他上訴人得逕提示系爭支票充作違約罰之約定,足見系爭支票乃充作材料履約保證金使用,目的在於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完足備齊第二期工程材料之義務,於材料備齊時,即無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上訴人須退還支票,不得逕填載發票日行使權利。且依前說明,該支票之擔保範圍,應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備齊材料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須上訴人因此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受損害,始得基於第二期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提示兌現該支票。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第二期契約,被上訴人無實質

理由保有系爭訂金,且被上訴人未履行備齊材料義務,致伊受損害。故伊得填載發票日後提示系爭支票取償,且以此方式使被上訴人返還訂金回復原狀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5、166、177、221至222、339至340頁)。惟查:

⑴姑不論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第二期契約(詳後述),系爭支

票之擔保範圍既僅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備齊材料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自與第二期契約如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否負返還系爭訂金之回復原狀義務無涉。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不得保有訂金,其得填載發票日後提示系爭支票,以此方式回復原狀云云,顯與第二期契約文義不合,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應已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

①被上訴人先於111年5月20日自美國出口系爭美國砂石900袋,

於進口後之同年6月間送至上訴人倉庫(下稱第一批砂石);又於同年月29日訂購系爭美國砂石900袋,於進口後之同年9月13日送至上訴人倉庫(下稱第二批砂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222頁),並有訂購單(Orde

r form)、進口報單、〇〇國際有限公司DEBIT INVOICE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5、233至235、219頁);上訴人亦坦言第二批砂石確係供第二期工程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徵之上訴人員工於同年10月17日(週一)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訊予被上訴人表示會於同週三確認履約保證票退票事宜;於同年月19日傳訊予被上訴人稱「履約票尚未退票,已確認材料皆已到貨,我們這幾天就先跑退票流程,再將票寄回去給您們唷!」;於同年11月14日傳訊予被上訴人謂「因為上期被擋款,因此履約票也在您們的回郵內尚未寄回。今日我們蔡總〇〇〇是否有去南科跟您們開會呢?待他們回來後我會再次提醒他們一次,謝謝!」,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由上訴人員工並非第一時間允諾退還履約保證支票,係於表示將再行確認之數日後,始明確肯定材料均有到貨且可退還支票,更於近一月後猶表達前因他故未能將原已準備退回之履約保證支票寄出、會再向上級提醒須寄回支票之旨,衡情上訴人員工當確有清點、確認第二期工程材料業全數到齊,方會為此回應。復酌以上訴人於111年11月以後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歷次信函,乃至主張解除第一、二期契約之系爭律師函暨本件起訴狀,皆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有未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情事,此觀11月17日存證信函、1月18日律師函、系爭律師函、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12至17、65至66、69至72、75至77頁),果若第二期工程材料確未經完足備齊,上訴人豈有迨至本件起訴時仍就此洵未置一詞之理。是堪認被上訴人應已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上訴人泛謂:伊之員工未詳細盤點到場材料,貿然相信被上訴人說法,係承辦人之失誤云云(見原審卷第176、185、213頁,本院卷第337頁),顯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合,殊非可採。

②第一批砂石自美國出口之時間,固在兩造簽立第二期契約之

前。然稽之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與伊洽談第二期工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上訴人亦陳以:

伊於第一期工程施工中段,告知被上訴人第二期工程將由其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且兩造於111年5月17日會議中,業明確討論第二期工程之預定簽約完成日、預估備貨期、完工日,此觀兩造間是日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75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該對話紀錄誤載會議日期為「5月27日」);上訴人復謂:兩造於該次會議討論預計工進時,即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一事有所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06頁)。由此益徵兩造至遲於111年5月17日會議中,已大致確定第二期工程將由被上訴人承攬,更進一步討論相關工程進度,僅待完成正式簽約程序。則被上訴人斯時因認其必將施作第二期工程,為爭取時效,乃於正式簽約前提前準備進口該工程之部分材料,俾使自己有更多施工彈性,誠非事理所無。綜核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簽約前先進口第一批砂石,加計第二批砂石,合計提供系爭美國砂石1,800袋。因第二期工程施作總面積為1,368平方公尺,每施作1平方公尺需用系爭美國砂石1袋,故伊提供之上開砂石數量足敷第二期工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362至365頁,本院卷第156、293至294頁),應值採信。

③另依二期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之備貨期為自合約簽訂日起9

0天(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於第二期契約簽約前之111年6月20日,經上訴人詢問何以需備貨期90天,雖覆稱「因為美國工廠最近有原料短缺的狀況,所以備貨期會增加」、「當然正式下訂單後,我也會想辦法請美國幫忙,看能不能早一點出貨」、「最重要的也是希望和貴公司的合約能早一點簽署,這樣以便我能夠趕緊下訂單催船期」,有兩造間是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51頁)。惟上情僅可認被上訴人以美國最近原料短缺為由,要求在契約中約定較為寬裕之材料備貨期,使自己保留備貨彈性,並表示如早日簽約完成,其可敦請美國工廠在此困境下仍儘速出貨。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先行訂購第二期工程之部分材料,容屬二事。是前揭對話紀錄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訴訟外稱施作厚

度4.8公分之牆面時,每1平方公尺需90公斤材料,依第二期工程應施作之水泥雕刻厚度、總面積,換算共需12萬3,120公斤材料;且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下稱原審答辯三狀)稱第一期工程每施作1平方公尺需用系爭美國砂石1袋,亦即施作厚度4.8公分之牆面需使用系爭美國砂石1袋,換算施作第二期工程需系爭美國砂石2,052袋。另伊於112年3月30日將第二期工程全部重新發包予訴外人〇〇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施作,〇〇公司將雕刻砂漿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台灣〇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施作完成,〇〇公司就第二期工程使用之雕塑砂漿總重達11萬6,054.4公斤。故被上訴人顯未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又第一期工程於111年6月間尚在施作,且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已進口之雕塑砂石「Cantera Vertical Wall Mix」、「Pro Mix」總重僅3萬8,040公斤,與按第一期契約數量及被上訴人所述施作厚度4.8公分牆面所需系爭美國砂石比例換算而得之砂石重量相差甚鉅,故第一批砂石應係供第一期工程所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84、212、279至281、346至347頁,本院卷第95至96、178、314至318頁)。然:

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透過LINE傳訊予被上訴人稱「您那天

說一包材料大約幾公斤?」、「是30公斤嗎?」、「每M2用量目前估60-90kg?」,被上訴人則覆以「是的」、「可是現在有可能會用美國進口的材料,每包的重量有可能改變」,並針對上訴人所詢「每M2用量目前估60-90kg?」一事,回覆30公斤、60公斤、90公斤各對應若干厚度,有兩造間110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7頁)。雖該對話紀錄欠缺完整前後文,然由前載對話內容,參以系爭美國砂石每袋僅14.5公斤,此觀進口報單即明(見原審卷第20

1、243頁),顯見兩造上開對話所指「材料」及用量,當非針對系爭美國砂石,自無從執前揭被上訴人就不明材料用量之估算,遽謂為第二期工程所需系爭美國砂石用量。

再者,被上訴人之原審答辯三狀固記載第一期工程每施作1平

方公尺需用系爭美國砂石1袋等詞,惟並未詳細說明計算基礎,更未曾陳述「系爭美國砂石1袋可施作之每平方公尺厚度為4.8公分」,同份書狀另明確敘及第二期工程每施作1平方公尺使用系爭美國砂石1袋,有該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而第一期工程依契約所載應施作之水泥雕刻厚度有9.6公分、7.2公分、4.8公分等3種尺寸;依被上訴人111年9月21日合約計價單(下稱9月21日計價單),除上開尺寸外,另列有厚度6公分之尺寸,此觀第一期契約、9月21日計價單即明(見原審卷第29、187頁)。則第一期工程之每平方公尺施作厚度既非全同,自難徒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三狀中,未區分第一期工程不同施作厚度而概括泛謂之該工程每施作1平方公尺所需系爭美國砂石用量,即無視同一書狀業明載具統一施作厚度之第二期工程所需系爭美國砂石用量,率行曲解被上訴人之意為施作「厚度4.8公分」之水泥雕刻需用系爭美國砂石1袋,遑論據此推算第二期工程所需系爭美國砂石用量。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〇〇公司與〇〇公司間工程合約書、〇〇公司出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28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況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出廠證明內容,並未記載以系爭美國砂石為材料,尤難執其他契約不詳材料之用量,遽指為第二期工程所需系爭美國砂石用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第二期工程每施作1平方公尺(厚度平均7.2公分),確需使用超過1袋之系爭美國砂石。據此,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云云,容非可採。

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施作「厚度4.8公分」之水泥雕刻需用系爭

美國砂石1袋,業悉敘如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使用其他廠牌砂石施作第一期工程時,就各種厚度之每平方公尺用量為何、是否與系爭美國砂石相同。則上訴人自行率推第一期工程使用「系爭美國砂石」之用量,並執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其他廠牌」砂石總重,遽指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準備之材料不足,故第一批砂石係供第一期工程所用云云,誠難憑取。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清點倉庫內現存材料,尚有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美國砂石(即白色小包裝材料)2,200袋未據使用,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1、308、334頁,本院卷第336頁),且有照片、影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15、269至276頁);被上訴人亦陳以:上述現存之系爭美國砂石,其中1,800袋為第一、二批砂石,剩餘400袋係為施作第一期工程所進口,尚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衡諸前揭現存系爭美國砂石顯不含業用於施作第一期工程之砂石數量,該經消耗之砂石亦應於施作前即進場且足敷已施作部分使用。而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係於111年9月21日最後一次請款,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且有9月21日計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87頁)。依9月21日計價單記載,估驗日期為同年月20日,經以該計價單所載契約預定完成數量扣除累積完成數量,第一期工程施作厚度9.6公分、7.2公分、4.8公分之未完成數量依序為25.1平方公尺、125.33平方公尺、478.17平方公尺。準此,縱令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後,就第一期工程未再有新施作進度,倘按被上訴人所述第二期工程每施作1平方公尺(厚度平均7.2公分)需用系爭美國砂石1袋之比例,依第一期工程不同施作厚度換算每平方公尺所需用量,第一期工程未完成數量所需系爭美國砂石用量約為477.58袋【計算式:(9.6÷7.2)×

25.1+(7.2÷7.2)×125.33+(4.8÷7.2)×478.17=33.47+125.33+318.78=477.58,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與400袋差異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在第一期工程已備有足敷已施作部分使用之砂石數量、亦尚有系爭美國砂石400袋備供未施作部分使用之情形下,仍會於111年6月間專為第一期工程另再進口高達900袋之系爭美國砂石。至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預先準備之砂石用量與實際所需用量是否存有些微差額,乃別一問題,且尚不足憑以推斷第一批砂石係專供第一期工程使用,附此敘明。

⑶況:

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系爭律師函主張解除第一、二期契約

前,尚未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上訴人更於112年3月30日將第二期工程全部重新發包予〇〇公司施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3、291頁,本院卷第171、222頁);被上訴人抗辯:第二期工程未開始施作,即遭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通知拒絕伊進場施作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75、369頁,本院卷第175頁),亦未據上訴人否認。則無論被上訴人實際備料程度如何,實難認本件備料情形有何影響第二期工程施工進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可能。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訂金為第二期契約工程款之預付,具

融資性質。伊付出訂金卻未收到足額材料,自受有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340頁)。然第二期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總工程款之30%即系爭訂金;嗣依每月實際施工進度給付請款數額之90%,惟該90%須扣除30%之已付訂金,僅實際給付請款數額之60%;剩餘10%保留款於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後給付,此觀第二期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系爭訂金乃上訴人依約為承攬報酬之預付,縱預付目的包含減輕被上訴人之資金壓力,使被上訴人得有較充裕資金購買工程材料,材料本身仍非訂金之對價,自殊無從以被上訴人有無備齊全數材料為由,遽指系爭訂金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更難認上訴人得執上開理據逕填載發票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以此方式取回其依約本應預付之報酬。況上訴人既不爭執第二批砂石確係供第二期工程使用,而第二批砂石進口時之完稅價格即合計高達481萬2,580元(計算式:534,731×8+267,366×2=4,812,580),且被上訴人尚應另支付海關進口費用、報關費用計67萬8,158元,此觀前揭進口報單、DEBIT INVOICE即明(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可見被上訴人進口之第二批砂石加計運費等成本後,價值已約莫與系爭訂金數額相當,尤難謂上訴人因其所指被上訴人未備齊材料乙事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所陳前詞,及另稱:倘被上訴人未備齊第二期工程材料,伊即可提示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無可憑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涉材料履約保證金,並無應負

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本應退還支票,不得逕填載發票日行使權利。乃上訴人逾越第二期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逕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持以提示,不能認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上訴人就此亦非善意執票人,則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是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第一、二期契約為聯立契約,伊得以第一期

工程有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無果為由,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第一、二期契約云云。惟:

⑴按數個契約相互結合而均不失其個性者,是為契約聯立,其

結合情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為結合(例如訂立一個書面),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有在效力上或成立上相互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寄發1月18日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7日

內修補第一期工程瑕疵,嗣於112年2月13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以第一期契約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第一、二期契約,固有1月18日律師函、系爭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2、75至77頁)。然第一、二期契約之簽約日相差超逾半年,且第一、二期工程施作範圍迥不相同,施工數量、所需材料亦分別計算,並可分別施作,為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37至238、272頁),復有兩造所提第

一、二期工程施工圖說可佐(見本院卷第267、276頁)。再徵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第一期契約時,上訴人未說明或告知任何關於第二期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上訴人亦坦言:簽立第一期契約時,確實未告知必然會將第二期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是於第一期工程施工中段,始告知第二期工程將由其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第一、二期契約之承攬標的不同,各該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各別且互不影響,亦可各自履行、施作,且由上訴人最初未曾告知或承諾必由被上訴人承攬第二期工程,益徵第一、二期契約於成立上或效力上均不具相互依存關係,自非屬聯立契約,不因上訴人是否一體設計第一、二期工程、工作內容是否均為水泥雕刻、施工範圍是否相鄰接續、或上訴人是否於第一期工程施作後始評估得與被上訴人另簽立第二期契約而異,彰彰明甚。至第一期工程有無瑕疵,或上訴人是否已斥資鉅額修補或受有損害等項,乃上訴人得否另行使第一期契約相關權利之問題,與第一、二期契約是否為聯立契約之判斷,要屬二事。據此,無論上訴人以第一期工程有瑕疵為由解除第一期契約是否合法,皆不生合法解除第二期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11年8月21日或同年9月21日前

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伊亦依第二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第二期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中,並未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此觀該律師函即明,則上訴人指稱第二期契約因其以系爭律師函行使該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而解除云云,已屬無據。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即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第二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不能依約施工或不照進度交貨,影響工程進度或經甲方驗收其施工品質與前所送樣品不符,甲方認為乙方不能圓滿達成任務,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或終止本承攬合約,收回自理。...甲方因此所遭受一切損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縱未依約備齊全數材料,須此情已影響工程進度,上訴人始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準此,第二期工程既未曾開始施作,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更拒絕被上訴人進場,難認本件備料情形有何影響第二期工程施工進度情事,既悉敘如上,無論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1日前備齊第二期工程全數材料,上訴人皆無從主張得依第二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所陳前詞,要無可取。

⒊基上,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第二期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㈣至第二期契約倘確已無從履行,上訴人是否應循他途使契約

合法歸於消滅,並與被上訴人結算契約消滅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54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訂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