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翰律師
林念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6萬0,825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6萬0,82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迭經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48萬3,85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73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3頁),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1、2樓結構補強、外牆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金額為1,206萬9,750元,伊已依約給付第1至3期款項。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系爭廠房漏水,且未進行結構柱粉刷,伊另僱工修復支出⑴3樓防水工程施作112萬5,000元、⑵1、2樓柱子披土油漆工程54萬元;又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於施工中將屋頂平台原有排水孔填塞封閉,致排水系統無法使用,造成伊原有車庫、建物、排水系統之損害,屬加害給付,伊另僱工修復受有⑶車庫重建工程80萬9,800元、⑷建物補洞灌漿37萬9,050元、⑸排水系統重建63萬元等損害。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8萬3,8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伊於次(5)日收受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依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報價單詳載施工明細作為合約金額及施工依據,上訴人委託他人施作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外之項目,與伊無關,且伊並無任何施工範圍之瑕疵。況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瑕疵,亦未支出任何修補費用,不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於108年7月已發見所謂車庫、109年6月30日已發見所謂1、2樓RC柱補強灌漿、漏水瑕疵,於110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376頁):㈠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1,206萬9,750元(含稅)。
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3期系爭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案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㈣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前完工,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
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944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規定擇一請求暨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
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但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加害給付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瑕疵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⒉3樓防水工程112萬5,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造成系爭廠房漏水,伊
另僱工施作3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業據提出3樓防水漆工程費用112萬5,000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9頁)。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系爭廠房漏水之情形下,為修復該漏水及牆面、柱面所需支出之費用,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因3樓屋頂平台漏水而進行塗抹PU防水膜工程,經勘查現場多處不同顏色PU防水膜,可知係經多次防水處理修補,但現場其PU防水膜之施作僅為單道塗抹,且塗抹厚度明顯不足標準3mm,合理工程造價約為28萬0,500元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
⑵上訴人主張3樓防水工程屬系爭工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一第137、130頁)。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系爭工程為1、2樓結構柱補強工程及外牆拉皮工程,其中外牆拉皮工程項次5為外牆彈性水泥防水塗裝(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報酬事件,亦將2樓頂板(即3樓底板)防水工程列入追加工程項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附表、本院卷一第145頁),被上訴人雖稱此係局部防水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02、213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2樓頂板防水工程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支出之3樓防水工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此項費用係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影響到上訴人之固有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證人○○○於原審證述,可知此項費用均係3樓防水漆,而非系爭廠房其他位置之受損,仍屬原施工瑕疵所受損害,應無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加害給付之適用。
⑷上訴人主張於108年3月3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古先
生,再請提出改善方式,每次下雨都是從柱子漏水」、「這幾天可以處理好嗎」,同年月5日告知被上訴人「漏水問題是否安排處理??」,同年月6日稱「古先生,下雨又滲水了,倉庫淹水了」,同年4月19日反應「土地公後牆壁漏水,請派人來查看」,有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185至189頁、原審卷第32頁),顯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3日已發見因被上訴人施工導致系爭廠房漏水問題,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就此項費用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1、2樓柱子批土油漆工程54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為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瑕疵損
害(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提出柱子披土油漆工程費用54萬元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5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範圍不含結構柱油漆粉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原審卷第319頁)。查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項次一「1F~2F結構柱補強工程」,項次二「1F~2F外牆拉皮工程」,並於項次二分別約定「外牆粉刷層打除含清運」、「外牆新舊水泥黏著劑塗裝」、「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等工項(見原審卷第123頁),顯見兩造會將油漆粉刷之工項另行約定,則項次一既未約定油漆粉刷之工項,被上訴人抗辯此非系爭工程範圍,即非無據。上訴人既未證明1、2樓柱子批土油漆工程屬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請求。
⑵縱認1、2樓柱子批土油漆工程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範圍
,而系爭鑑定報告認1、2樓結構柱補強後表面並未進一步粉刷裝修,經現場勘查僅有1樓補強結構柱進行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2樓則保持原狀,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27萬3,3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屬於系爭工程範圍,然被上訴人未為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此項即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應為民法第493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第15號案件109年6月30日書狀提及被上訴人施作之1、2樓RC柱補強灌漿工程具有重大瑕疵、工程品質不佳,並檢附多張柱子照片(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及後附照片);且於LINE對話紀錄傳送多張柱子照片,詢問被上訴人柱子批土有無派人確認品質(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於本院主張係於108年4月19日傳送柱子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並於同年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前完工(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上訴人既已於108年4月19日發現柱子批土未油漆之瑕疵,並於同年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前完工及修繕,則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就此項費用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此項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車庫重建工程80萬9,800元: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向其表示因施
工需求需拆除廠房旁之車庫,並承諾日後會將車庫重建復原,故車庫重建工程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固有財產之損害,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範疇(見本院卷一第139、179頁),業據提出車庫價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車庫工程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214頁)。
⑵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並無車庫工程之工項(見原審卷第1
23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承諾先拆除車庫日後負責重建乙節,雖聲請詢問證人○○○,然證人請假後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一第367、377頁),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車庫工程既非系爭工程範圍,被上訴人亦未承諾負責重建車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車庫重建工程費。
⒌建物補洞灌漿37萬9,050元: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上訴人原有建物
之損害,支出建物補洞灌漿費用,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範疇(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提出3樓層灌漿工程價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鑑定報告認此係指在原有2樓頂板(即3樓屋頂平台)尚有2處挑空天井(無樓板且露天),現場採用H型鋼樑及鋼承板等鋼構材支撐並澆灌鋼筋混凝土樓板,為維持2樓廠房之正常使用效能,2處挑空天井確實有補做頂部樓地板之必要,其合理工程費用為25萬5,0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
⑵觀諸訴外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特別助理○○○與被上訴人總經理
古仲遠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2月24日傳送「在蓋3樓前,2樓預留的那兩個洞必須先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可知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預留2樓2處挑空天井(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照片),則此2處挑空天井既為上訴人所預留,且3樓契約嗣後未興建,上開建物補洞灌漿復非屬系爭工程之範疇,難認被上訴人施工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此項請求應無理由。
⒍排水系統重建費用63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未增建3樓工程之情況下,將原有排
水孔填塞封閉,致3樓屋頂平台無法排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排水系統重建費用63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此部分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回復雨水排水系統之費用為63萬元(見該報告第3頁)。
⑵參酌兩造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
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另簽一份3樓帷幕廠房新建工程契約(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7頁,下稱3樓契約),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3樓可以建了,於108年4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31日完工,於108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3樓契約,於109年7月22日終止3樓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40號判決審理認定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3樓契約係於109年7月23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⑶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7日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
900207號函覆本院:按原計畫增建3樓後,原有3樓屋頂平台將變成3樓室內地坪,原有雨水排水孔已無需再承擔屋頂雨水排水功能,為防止蚊蟲小動物順著排水管爬入室內,依一般施工慣例會將該排水孔予以填塞封閉。原有雨水排水孔位於原建築結構柱之中央,在增建過程中新設鋼構之鋼筋混凝土柱頭亦將掩蓋住原有雨水排水孔,施工過程中自然形成排水管封閉。施工中將原有雨水排水孔用水泥砂漿填充封閉,並無違反營建署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又於114年4月9日補充鑑定說明:依一般施工程序,在鋼筋柱頭基礎螺栓組立前會將該排水孔予以填塞封閉,由現場的施工進度已完成3樓柱頭基礎鋼筋植筋,而接續工項即為鋼筋綁紮及鋼筋柱頭基礎螺栓組立,故填塞封閉排水孔是符合工程施工工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⑷被上訴人填塞封閉排水孔既經鑑定認符合施工工序,則上
訴人請求因此所致3樓屋頂平台無法排水之排水系統重建費用63萬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是工程承攬上之瑕疵若未導致工作物以外之損害,應為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侵害其固有財產權,致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就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依前所述,難認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造成上訴人原有車庫、建物、排水系統之損害;就瑕疵損害部分,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之工作範圍,縱認存有瑕疵,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