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審被告 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政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1
3.04.26)》所載「訴之聲明」已與其起訴、上訴意旨相反(如附件)。
㈡又「事實及理由」之文義,略以①再審被告(定作人)違反勞動
檢查法第2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民法第507條規定;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合約規定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屬無效;③原確定判決認定民法第511條僅適用於定作人繼續施作無實益而中止合約之情形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本件應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等情。
㈢承上,再審意旨所稱理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申論
,至於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未有敘明。
㈣基此,本件勾稽比對再審原告之書狀(含附件)等內容、文
義,與再審法規範之再審事由,全然不符;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綜上,揆諸前揭法規說明,比對再審訴狀之文義內容,可認本件再審之訴與法規範有間,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本件依再審書狀為形式審查,即見其顯然不合於再審之法規範,縱使先命補正與原確定判決同額裁判費;然於補正後仍應受駁回之裁判。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先經補費程序,逕為裁定。惟再審原告若對本裁定另有不服之訴訟行為,則應先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原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萬90萬元,不能上訴第三審。)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