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常榮慶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相 對 人 許峻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88萬19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188萬191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4%,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98萬1910元,兩造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利息14萬2904元,惟相對人迄尚積欠本息共計200萬0422元未清償,期間抗告人因母親住院需支付醫療費,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上開欠款,均遭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清償,且相對人表示其積欠多筆債務已有跑路之意圖,恐相對人有脫產逃匿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04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載明兩造姓名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3頁)、LINE對話及記事本截圖(本院卷第45至63、75至77頁)為證,已堪使本院得兩造有借貸金錢往來之薄弱心證,惟核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曾陸續借款195萬1910元予相對人之事實(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41頁轉帳紀錄所示,但其中編號1之金額應更正為5萬元,總計應更正為195萬1910元),參以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已還款7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於188萬1910元(計算式:195萬1910元-7萬元=188萬1910元)之範圍內,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有以現金交付10萬元借款予相對人,及兩造有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利息14萬2904元等事實,則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故尚難認其就逾上開188萬1910元外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表示積欠債務無法
處理,已有跑路意圖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1、80頁)為證,經核相對人確有稱「我說真的啊他如果沒辦法處理回來、我們應該是跑路了啊」等語,已足使本院生相對人可能因債務無法清償而逃匿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63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當擔保,准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8萬19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宣告相對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188萬1910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聲請於188萬19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