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款項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蔡汎沂及書記官許家齡(下稱承審法官、書記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執行職務顯有下列偏頗情事:㈠承審法官違反法庭發言秩序,數度中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未整理、闡明爭點及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充分辯論,亦未說明調查目的與具體內容,讓抗告人充分或補充陳述;未監督與指揮改正書記官法庭筆錄之記載;未讓在庭之人表示意見,即以候核辦之突襲方式,限制抗告人就重要事項為充分完全陳述,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質疑承審法官違法偏頗而提出異議,承審法官未先妥為處理異議,竟逕自中斷期日,未宣示退庭即關閉法庭而離席。承審法官上開行為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㈡書記官未將審理程序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内容正確記載於筆錄,致筆錄缺少抗告人充分重要陳述之全部内容。爰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不滿意書記官、通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抗告人主張上開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事由,雖有提出本案112年11月20日法庭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4頁之光碟片),惟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均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本案所為訴訟指揮、闡明、曉諭、調查證據或命筆錄記載事項等職權而加以指摘,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是否欠當之範疇,核非承審法官、書記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迴避事由,抗告人所舉承審法官、書記官行為,係其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書記官有偏頗之虞,並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之規定有間。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縱然本案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逐句逐字記載,尚不能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書記官有何偏頗之情事。
五、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書記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從而,抗告人聲請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