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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觀上開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人,抗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地上權期間所興建,為合法之建物。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屆期,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建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建物拆除費用為已足,原裁定竟以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簽訂「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予抗告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9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嗣因系爭地上權已於112年12月4日屆期消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四點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並依系爭契約第十六點第三項、第四點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聲明第3、4項),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9至27頁)。

(二)關於相對人起訴聲明第1、2項之請求,因系爭土地查無鄰近土地近期實價登錄之價格,故依其起訴時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見外放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計算,價額為23億5330萬2000元【計算式:475,000×(3,245.97+1,708.35)=2,353,302,000】,高於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地上權權利金7688萬8000元(原審卷第58頁),及依兩造所約定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以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據計算之地上權價額1億7947萬242元【計算式:48,300×(3,245.97+1,708.35)×5%×15=179,470,242】,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為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價額23億5330萬2000元。另關於起訴聲明第3、4項之請求,其中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6日止,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585萬8469元【計算式:11,518,794×2×(27/365+66/366)=5,858,4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39萬1468元【計算式:9,590,900×(27/31+2+6/31=29,391,4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自起訴後即113年3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億8855萬1937元(計算式:

2,353,302,000+5,858,469+29,391,468=2,388,551,937)。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億8855萬1937元,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引他案裁判主張應以地上物拆除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核該等裁判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與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