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陳文章上列抗告人因與謝忠宮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11日及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謝忠宮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原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收到原法院一審判決,因伊就上開事件後續提起上訴,必須盡力維護生命、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等法律權益,而開庭之卷宗筆錄,經常大幅簡略紀錄攻防實際情況,與實際攻防之大量言詞相比,有很大疏漏,甚至有與原意不同之狀況,開庭錄音光碟始有完整之攻防內容;況錄音光碟中內含謝忠宮故意誹謗伊之犯罪證據及他案訴訟所需之資料,應有保留各該罪證及資料之必要。爰請求繳納費用後,交付原法院上開事件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及113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抗告人為原法院上開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陳明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正確性及他案訴訟所需,已敘明其聲請交付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抗告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相符;且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19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7頁),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之聲請期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況原裁定亦非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