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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戴德梁行法定代理人 謝金河相 對 人 吳建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所具附件內,復均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及文件,以釋明抗告人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