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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涂玉寶代 理 人 邱于庭律師相 對 人 王仲儀

王詩濰王韋翔王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債務人賴漢浪、江國團、賴宏銘、賴彥霖(下稱賴漢浪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賴漢浪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非法販售境外基金,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相對人之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區房產),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6,0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坐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區房產),則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9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均接近市價,抗告人並有將○○區房產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事實,確有脫產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與抗告人無涉。如名片部分,僅提出其他債務人之名片,而未提出抗告人之名片;投資說明會照片中並未見有抗告人為講者介紹商品;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亦無抗告人居間介入之紀錄。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同為投資人,抗告人並無招攬相對人進行投資。抗告人受CIB所屬集團City Credit於112年5月1日公告將延遲提款影響,因有房貸等每月固定支出需給付,故重新思索配置現有財產之流動性,方洽仲介售屋,純係個人資產之合法配置與處分。抗告人出售房屋並不等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事證,顯未盡釋明之責,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賴漢浪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行為,而應對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賴漢浪等人之名片、112年7月23日對話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投資說明會照片、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戶口開立表格、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申購資料、網路新聞頁面、及民事起訴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與賴漢浪等人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

⒉至於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均與抗告人無涉,相

對人未將投資款匯至抗告人帳戶內,抗告人同為該投資案之受害者,而非侵權行為人云云,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

主要財產即為前開○○區房產及○○區房產。而○○區房產設定有6,0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區房產則設定有2,9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另抗告人已將○○區房產地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一情,除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房屋仲介公司不動產銷售廣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之房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已委託仲介銷售,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積極處分財產及增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虛妄。參以抗告人出售房產後所取得之現金具有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不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堪認抗告人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已降低,而有甚難執行之虞。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⒉準此,抗告人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