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詹前辛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涉嫌誹謗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17日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不應由刑事庭審理,因而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茲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救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對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自當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雖抗告人於形式上誤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救濟,惟參照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視之。原法院竟誤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並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有違誤。茲本件既應由原法院按提起再審之程序處理,而非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補正此一程序上之瑕疵。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末查,原裁定之主文雖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惟理由欄第四點則敘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本件既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