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詹宜穎0000000000000000
范裕鵬0000000000000000兼 上二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鴻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爲債務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得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9、14770、147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未將抗告人列爲第一順位優先受償名單內,即尋求各種管道自力救濟,而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規定,欲取得深耕公司歇業證明需時45日,但向原法院申請可否延期補件未果,勞工局得悉時間緊迫,乃以最速件在春節過後第一日下班時取得,適逢春節公務員皆休假,抗告人不闇法院收件時間,取得歇業證明即刻遞狀,原法院受理後亦發開庭通知,前後進行三次庭期,並訂期宣判,詎遭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免勞工求訴無門等語。
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亦為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應可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只能由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載明:「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語。則參諸該修正理由意旨,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亦已確定無法達成,受訴法院自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此所謂「視為」者,乃法律擬制之效果,自不得以反證推翻,故聲明異議人遲誤上開不變期間,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參、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於111年1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深耕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各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12年1月18日實行分配,並於111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包括兩造在內之債權人、債務人。抗告人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等為深耕公司員工,員工薪資依法應優先清償,因向勞工局取得歇業證明需時45日,請准予順延分配期日等語,其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自行閱卷後,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原法院已於112年1月3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本件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台糖公司對其等於111年12月19日之異議已為反對陳述,抗告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不同意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起訴、雖已經起訴但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前揭通知函均於112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原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2年1月30日(即112年1月18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同年1月28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結束後之次日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代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抗告人起訴時,自行扣除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月28日之農曆春節期間及星期六、日等休假日,主張前揭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2月8日(見原審卷一13頁),容有誤會。
二、抗告人係於112年2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此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11頁原法院收文章),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法為起訴證明,自應視為撤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原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抗告人補正,故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屬明確。又縱抗告人未能及時取得歇業證明,但仍得先行起訴,於訴訟進行中再補提該證明,抗告人不闇法院收件時間,更不能讓不合法之本件訴訟變爲合法,抗告人該部分抗告理由,應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