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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陳美蓉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平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起訴,嗣後並未收受告知伊李平吉同意撤回、撤回起訴已生效力或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公文,伊僅為一般民眾,不瞭解民事訴訟法關於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不應自撤回起訴生效日起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期間。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其性質屬訓示規定,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依照法條規定的方式為法律行為,撤回起訴後退還部分裁判費亦為伊依法享有之權利,法院不應拒絕返還,方免國庫不當得利,損害伊之權利。原裁定以伊遲誤聲請期間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退還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聲請退費期間,其性質並非不變期間,如有重大理由,依同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得由法院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又同法第83條第1項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再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後,是否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並無通知之義務,法院未為通知或通知時已逾上揭3個月期間,均不影響該3個月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李平

吉將如原法院卷第43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抗告人,並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於112年2月3日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李平吉則於112年9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等情,有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原法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3日調解筆錄、撤回起訴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41至43頁、第211至213頁、第245至246頁、第275頁、第281頁)。準此,抗告人於李平吉在準備程序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於徵得李平吉之同意後,應認已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有聲請返還裁判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已生失權之效果,抗告人逾期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法院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未曾收受任何關於系爭事件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之通知或告知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公文,且伊不瞭解民事訴訟法關於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不應自撤回起訴生效日起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不瞭解法律規定為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非屬所謂重大理由,其亦未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伸長之,該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法定期間仍應為3個月。且抗告人於撤回起訴後是否聲請原法院退還裁判費,乃抗告人得自主選擇之權利,原法院並無通知之義務,亦不因而影響3個月法定期間之進行,自不得執為退還裁判費之依據。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應

屬訓示規定,伊本得自由決定是否依照法條所載方式為法律行為,伊既已聲請退還裁判費,若不准許,將導致國庫不當得利,而損害伊之權利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已如前述,自非抗告人所稱之訓示規定。再按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之;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且除別有得免徵或暫免之明文規定外,應由原告、上訴人先行預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關於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已(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則抗告人起訴繳納裁判費本為訴訟要件之一,自有給付之原因,抗告人撤回起訴僅係訴訟終結之方式,並未影響抗告人前有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並經審理之情事,縱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聲請退還裁判費致生失權效果,亦難謂原給付原因已消滅,自難認國庫有何不當得利。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所繳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