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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陳嘉佩 住○○市○○區○○○街00號相 對 人 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福斯汽車)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1年11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向相對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簽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惟抗告人駕駛系爭汽車不到3個月即發生煞車有異聲,抗告人通知相對人此情形,配合相對人前往彰化地區維修廠進行維修,至112年4月29日維修已達四次,仍無法修復剎車瑕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檸檬車條款,同意抗告人解約,並全數歸還118萬8,000元車款與保險支出8萬2,045元等情。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53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居住於臺中市,因父親介紹始會至彰化地區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汽車,依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進行維修都是由臺中至彰化;抗告人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在臺中市政府進行,掛號信件也投遞抗告人臺中住所。又消費訴訟原則上屬於任意管轄,當事人可以合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所定的管轄,非指定管轄與專屬管轄,懇請將此案留在原法院審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此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㈡再按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可知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稱之為「消費關係」,此觀同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自明。經查,依抗告人起訴時提出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記載可知,抗告人主張其在位於彰化縣○○鄉之相對人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自陳以現金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購入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41頁),及維修地點係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服務維修費清單),堪認兩造係在相對人之營業所付款、交車及進行維修,則抗告人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彰化縣,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亦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㈢至於抗告人因自己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地區,而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消費爭議調解,並非系爭汽車之消費關係自始即在臺中市;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現居住臺中市,其掛號信件投遞臺中住所,亦無涉管轄權之認定。此外,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並未舉證兩造有成立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合意管轄,則原法院對本案即無管轄權。

㈣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彰化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