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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陳木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林錦鑣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原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朱斌趁抗告人委託其買賣坐落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房屋之際,於民國6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亦隨同移轉,惟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於67年間年僅22歲,衡情不可能買受系爭房地,且抗告人於67年4月10日至67年6月22日期間在日本,不可能出賣系爭房地,嗣抗告人發現後因考量兩造間為親屬關系,故不追究林朱斌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行為,兩造與林朱斌遂於88年1月5日協議由相對人立切結書,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另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免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其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由,進而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切結書、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5頁、7-9頁),則依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間雖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惟經抗告人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為據,進而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767條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其中抗告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係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惟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兩造間縱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在案,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又抗告人陳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所有權之登記,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即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抗告人均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並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要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