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簡育民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宸碩(原名許世文)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代相對人清償其對原債權人即當鋪之借款債務時,原債權人乃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轉讓債權予伊,相對人並未曾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其偽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所簽發之支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受清償云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下稱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係以濫訴及少額擔保金拖延執行以利其脫產,損害伊之權益。又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動產,如執行後有剩餘金額,會退還給相對人,不會使相對人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70萬元,經該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執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全數清償完畢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臺中地院本案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真實。本件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未經實體訴訟定其存否,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如不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然查,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如該不動產經第三人於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縱相對人日後獲勝訴判決,已難以回復原狀,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抗告人主張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要無可取。再者,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查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地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其已無從處分該不動產,抗告人主張有相對人脫產之虞,亦無可採。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得任意指摘。原裁定業已考量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本案訴訟審理約需期間等一切情狀,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顯有失當之情形,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提高擔保金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