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王景煌
王雅惠共 同代 理 人 黃奕雄律師相 對 人 王文輝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等與訴外人○○○(下稱王景煌等3人)之父○○○於民國65年間過世,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王景煌、○○○繼承各半即各6分之1;嗣伊等之祖父○○○於99年間過世,所遺○○區○○段0000、0000、○○段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其繼承人即其孫子女王景煌等3人與其子女即相對人、訴外人○○○○、○○○、○○○○、○○○(○○○○以次4人下稱○○○○等4人)及訴外人○○○(現已歿,由兄弟姊妹繼承)於000年0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相對人繼承,其後系爭土地已於000年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又王景煌、○○○亦已於000年3、4月間分別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惟王景煌、○○○係以附負擔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移轉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嗣未履行負擔,是王景煌自得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聯立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而失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失其效力,是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而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變更聲明後,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予王景煌,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王景煌;⑵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王景煌等3人、相對人、○○○○等4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上。原法院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分之1新臺幣(下同)13,383元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428,544元,而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1,927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59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1,54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回復登記,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非謂共有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共有物全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⑴、⑵之請求,目的係為回復抗告人對遺產之繼承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回復登記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準,即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故就上開聲明⑵,應以系爭土地價額18,428,544元、按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21分之2計算為1,748,482元,加計上開聲明⑴系爭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價額13,38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55,09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7,636元。是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要求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595元、第二審裁判費261,540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5,099元。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裁定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共有物時,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聲明⑴,訴訟標的價額為如原裁定所認之13,383元,此為抗告人於抗告狀第3頁所自承;而就上開聲明⑵,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即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性質係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依據,準此,原裁定認上開聲明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全部價額18,428,544元,進而加計上開聲明⑴之訴訟標的價額13,383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41,927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非謂共有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共有物全部,上開聲明⑵應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21分之2計算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為據。然抗告人之聲明⑵,係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可見抗告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本件回復登記等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關於分割遺產訴訟之事實基礎不同,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關於回復繼承權之事實基礎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