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王正玲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鄧思盈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擁有目前居住之小套房1筆,並非原裁定所稱有3筆不動產。又伊於今年2年底不慎摔倒住院開刀,支出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僅能出售名下股票籌措相關費用。另伊尚須償還房屋貸款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抗告人先前持原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87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具狀聲請執行救助,因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資力。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並提出保險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單、借款明細表、證券存摺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仍未能認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1萬5,200元之情。至抗告人稱名下僅有套房1筆,並非原裁定所指3筆不動產云云,乃係抗告人未計入該套房之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而上開不動產於110年度課稅現值或公告現值合計金額即已逾111萬元,本院尤難認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救助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救助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