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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楊穎杰即楊敏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紫均楊妙蓮楊蒲清好(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居祥(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敏聰楊瑞珍楊耀宗楊紫翔楊猛楊耀東楊倚旻楊妙靖楊振鈞楊尚龍(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采妮(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王教民(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王蕙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王菁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王蓓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王紫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楊敏聳抗 告 人 楊榮杰

楊安真(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居琛(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宜英(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楊品豪即楊創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瑞麟楊上卿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林雨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楊敏聳、楊穎杰、楊紫均、楊妙蓮、楊居祥、楊蒲清好、楊敏聰、楊瑞珍、楊耀宗、楊紫翔、楊猛、楊耀東、楊倚旻、楊妙靖、楊振鈞、楊尚龍、楊采妮、王教民、王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下稱楊敏聳等22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楊榮杰、楊安真、楊居琛、楊宜英、楊品豪即楊創閔、楊瑞麟、楊上卿(下稱楊榮杰等7人),爰將楊榮杰等7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1日除檢送相對人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計算書外,亦函請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後(見原審111司聲136卷第11-18、37、39-8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裁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前處分)。抗告人楊穎杰、楊紫均、楊妙蓮、楊敏聳、楊耀東、楊居祥、楊敏聰、楊瑞珍、楊上卿、楊紫翔、楊猛、楊倚旻、楊妙靖、楊尚龍、楊采妮、王教民、王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不服前處分而以訴外人楊敏庭於111年2月27日死亡等事由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將前處分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2年7月21日除檢送相對人之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計算書外,亦函請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後(見原審112司聲226卷第77-84、9

5、99-155頁),則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裁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楊穎杰、楊紫均、楊妙蓮、楊敏聳、楊耀東、楊耀宗、楊居祥、楊居琛、楊宜英、楊安真、楊敏聰、楊瑞珍、楊上卿、楊紫翔、楊猛、楊倚旻、楊妙靖、楊尚龍、楊采妮、王教民、王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不服原處分而提出異議後,原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以楊榮杰具狀表示未參加異議,及楊品豪、楊瑞麟、楊振鈞(與楊榮杰合稱楊榮杰等4人)未提出異議(見原審112事聲8卷第13-21、123頁),而未將楊榮杰等4人列為當事人,固有未當,惟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雖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然並未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且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第二審判決程序之規定,與異議之性質本未相通,是於異議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雖未將楊榮杰等4人列為當事人,然原處分業已函請楊榮杰等4人具狀表示意見,已如上述,經本院審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程序,且已賦予楊榮杰等4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侵害楊榮杰等4人審級利益之虞。

三、抗告人楊敏聳等22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敏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進而提起分割系爭土地,方有本件訴訟費用分擔問題;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楊敏毓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後,認定楊敏毓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將其與相對人間之買賣條件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則相對人、楊敏毓,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林延家顯涉嫌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抗告人除提出刑事告訴外,另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則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既源於相對人與楊敏毓間之之買賣,而抗告人既已對其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則相對人是否具有分割系爭土地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疑慮。又楊耀宗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7日經由拍賣程序移轉至訴外人許永昌、黃淑娟(下稱許永昌等2人),則請求法院通知許永昌等2人,並按楊耀宗分擔比例由其等分擔之等語。

四、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11年4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見原審111司聲136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係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繫屬,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合先說明。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由兩造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111司聲136卷第169-178頁)。又相對人、楊敏聳預納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可憑(見原審111司聲136卷第19-21、27-33頁、112司聲226卷第304-305頁),是原處分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五、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案訴訟已由土地登記簿所載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則本案訴訟自可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為分割系爭土地,是楊敏聳等22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楊敏毓另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並非本件分擔訴訟費用額之先決問題。又楊耀宗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許永昌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僅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許永昌等2人之問題,於訴訟並無影響,是楊耀宗既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則訴訟費用依法自應由楊耀宗負擔,至楊耀宗分擔訴訟費用後,是否請求許永昌等2人返還,乃別一問題。從而,楊敏聳等22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預納項目 預納金額 預納人 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42,382 林雨黔 108年1月9日 第一審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3,530 (680+4,950+7,200+16,150+14,550) 同上 108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1月11日 第二審裁判費 63,573 同上 109年3月10日 上訴人第二審鑑定費 120,000 (15,000+105,000) 同上 109年6月1日、同年6月16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80 (4,000+380) 同上 109年11月19日 被上訴人第二審鑑定費 66,000 楊敏聳 109年7月15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15,350 同上 108年7月1日 合計:355,215元(林雨黔預納:273,865元;楊敏聳預納:81,350元)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林雨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楊敏聳之訴訟費用額 林雨黔 70817/000000 00,216 楊穎杰即楊敏㨗 43849/000000 00,143 30,915 8,228 楊榮杰 17705/000000 00,805 12,483 3,322 楊品豪即楊創閔 17705/000000 00,805 12,483 3,322 楊瑞珍 70817/000000 00,216 49,929 13,287 楊瑞麟 35408/000000 00,608 24,964 6,644 楊紫均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妙蓮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上卿 11331/000000 00,115 7,989 2,126 楊蒲清好、楊安真、楊居琛、楊居祥、楊宜英 9443/397925 (連帶負擔) 8,429 (連帶負擔) 6,657 (連帶負擔) 1,772 (連帶負擔) 楊敏聰 9443/000000 0,429 6,657 1,772 楊尚龍、楊采妮、王教民、王蕙雲、王菁雲、王蓓雲、王紫雲 9443/397925 (連帶負擔) 8,429 (連帶負擔) 6,657 (連帶負擔) 1,772 (連帶負擔) 楊敏聳 28326/000000 00,286 楊紫翔 28326/000000 00,286 19,971 5,315 楊猛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耀宗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耀東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倚旻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妙靖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楊振鈞 5664/000000 0,056 3,993 1,063 總計 1 355,215 210,649 56,064 備註: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