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王咏秋代 理 人 巫有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繼仁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兩造均為彰化縣○○鎮○○里○○街「○○○○社區」(下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12年1月1日起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60元,店面每坪為每月40元,並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社區管理員值勤採半哨12小時之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為6萬元(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相對人均為管委會之委員,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管委會會議決議「1.由主委與物業進行合約擬定,管理員支出費用為每月5萬元。2.公所垃圾車清運時間維持不變,但週日晚上無管理員需自行推出子母車,經各委員協商後採輪流推出確保不影響住戶權益。」,「以週一至週日每日9小時班哨方式與物管協商價格後簽約並於113年4月1日起實施。」(下合稱系爭2次決議),將○○社區管理員執勤時間從每日12小時縮短為每日9小時,不僅影響消防及住居安全,且違反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2次決議應屬無效。又抗告人請求之對象為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對造,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另若縮短○○社區管理員值勤時間為9小時,將會損及抗告人及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本件確有禁止相對人依系爭2次決議與物業公司簽立契約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依系爭2次決議與物業公司簽立契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管委會成立後管理費用需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相對人與住戶協調社區管理員執勤時間,並提出週一至週五每日9小時(即8時至17時)、全年無休、每月5萬8,000元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經全體住戶投票,系爭方案獲得多數住戶支持。且相對人施昱存(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已依系爭2次決議內容,代表管委會與第三人坤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簽訂委託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止,若中途解約,恐有違約賠償之損失;另○○社區管理員值勤時間由12小時縮短為9小時,並無造成住戶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由管委會執行,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應以管委會為當事人,其於本件以相對人為對造,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本件將來之本案訴訟為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173頁),故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應以管委會為當事人,判決效力始及於該管委會,則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禁止相對人依系爭2次決議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契約,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非應以管委會為對造之系爭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故抗告人於本件請求非屬系爭本案請求之範圍,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況以管委會名義與物業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管理契約,效力始及於○○社區住戶,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個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契約,既無法防止抗告人所主張之危害,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定暫時狀態之方法,益見其聲請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