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陳伊平
劉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相 對 人 吳國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可佐,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仍得逕依卷證資料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重傷害未遂罪等刑事案件(原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共犯陳○瑀、黃○瑋、吳○朋、陳○智、詹○遠、楊○辰(下稱陳○瑀等人),以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凶器,圍毆伊等之子陳○里頭部及肢體,致陳○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行為),造成陳○里患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及右下肢麻木症等多重感官及肢體障礙,日後需仰賴他人照顧。伊等為陳○里之父母,因相對人與陳○瑀等人之系爭重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伊等與陳○里間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陳○瑀等人連帶賠償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三、原法院刑事庭將相對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同院民事庭後,原審以抗告人主張因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所生損害,非因系爭重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且抗告人對已成年之陳○里並不負有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無從認定其等因相對人系爭重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而致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為由,認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而以裁定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不限於直接被害人,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均包括在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侵害身分法益之內涵,涵蓋干涉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以及衝擊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享有親情或情感利益,並不以被害人是否成年為限。伊等既因相對人之系爭重傷害行為,使伊等與陳○里間所生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甚鉅,情節應屬重大,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伊等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並無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自無須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等補繳裁判費,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致被害人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父母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將無法享有受扶養之權利,更遑論孝親之情,則其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到侵害,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且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亦謂:「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堪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不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侵害為限。本件被害人陳○里雖已成年,然抗告人既主張其等為陳○里之父母,因相對人與陳○瑀等人之系爭重傷害行為,造成陳○里患有多重感官及肢體障礙,日後需仰賴他人照顧,不法侵害其等與陳○里間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及陳○瑀等人賠償其等各200萬元,依照前揭說明,自屬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六、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尚有未洽。原裁定雖僅於主文諭知補繳裁判費,惟其既就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00萬元,並基此命抗告人各補繳裁判費2萬900元,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應並受本院之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