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楊吳奈美代 理 人 林幸頎律師抗 告 人 楊寶宸相 對 人 劉坤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命由相對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楊連發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詹○郎共有,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即未委任詹○郎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惟詹○郎及抗告人楊吳奈美(楊連發之母)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偉,陳○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陳○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審理(下稱本訴)。楊吳奈美則於本訴中對楊連發、陳○偉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上開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楊連發移轉登記該房地予楊吳奈美(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原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見主參加訴訟卷二第203至205頁)。嗣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楊吳奈美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僅就主參加訴訟聲明由楊連發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郁喬、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29至230頁),抗告人楊寶宸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43至245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相對人則持楊連發111年8月26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其為楊連發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訴卷第317至323頁、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3至259頁)。經原法院裁定由相對人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並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楊吳奈美:原法院未通知楊連發之繼承人參與程序,影響抗
告人權益。依最高法院見解,非謂立有代筆遺囑暨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即可由遺囑執行人一概承受訴訟,本件訴訟非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非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相對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且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暨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楊寶宸並提起訴訟在案,如另案判決確定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自始不存在,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已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原法院諭知相對人承受訴訟,有違第16號裁定之諭知。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㈡楊寶宸:伊為楊連發之女,不曾有重大侮辱楊連發之不孝行
為,自得依法繼承楊連發之權利義務,系爭遺囑為無效,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續行訴訟。且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第16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三、相對人則以:楊寶宸另提起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遺囑無效事件),主張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相對人於該案確定前暫不得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經第16號裁定核准在案。且本院另案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已裁定於遺囑無效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攸關應否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亦涉及本件當事人適格與否,本件有比照為相同處理之必要,故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由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第178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如前所述,其聲明承受訴訟如於法相合,即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本無須裁定准許,原裁定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准由相對人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雖於法未盡相符,惟兩造就承受訴訟之適法性爭執甚烈,而承受訴訟合法與否涉及當事人適格問題,應許抗告人就此部分為抗告,先予敘明。
㈡楊連發於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中死亡,黃郁喬等4人為其配偶及
子女,係其全體繼承人,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楊寶宸喪失繼承權,且楊連發指定由相對人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楊連發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黃郁喬等4人之戶籍謄本、楊得根(楊連發之父、楊吳奈美之夫)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23至134頁、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而楊寶宸另對相對人及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並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第16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相對人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第16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35至166頁、第53至66頁、主參加訴訟卷四第49至62頁),復據本院調閱遺囑無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以相對人業遭本院第16號裁定禁止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而言,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相對人以楊連發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顯有執行困難,亦將導致相對人所行訴訟程序合法與否之爭議。且原法院就楊吳奈美及相對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已予駁回(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497至498頁、本院卷第275至278頁裁定),益徵此時命由相對人以楊連發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並續行訴訟,誠有強令相對人違反第16號裁定禁止行為之虞。加以本件並無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之情節,原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續行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未盡相符等節。認原裁定命由相對人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實非妥適。
㈢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
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之規定自明。
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等語(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8頁),而認系爭遺囑內容包括楊連發全部遺產(即所有資產及債務),系爭房地及其所生之債權債務均為該項遺囑中所載之遺產,因此裁定由相對人承受訴訟。然觀諸系爭遺囑全文共3頁(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原裁定引用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二第217至219頁,全文亦係3頁),並無楊連發之遺產清冊資料。且相對人於第16號裁定事件中自陳:伊難以確認楊連發之遺產範圍,目前尚處於釐清楊連發之遺產範圍等語(見主參加訴訟卷四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衡以系爭遺囑主要在敘述楊寶宸不得繼承楊連發之遺產,關於遺囑執行人部分,僅稱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而非「執行楊連發遺產事宜」,系爭遺囑既無何楊連發遺產內容之說明,相對人亦認楊連發遺產範圍尚無法釐清,則相對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究竟得執行該遺囑何事宜,容有疑義,並直接影響相對人得否為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抗告人主張本訴及主參加訴訟是否為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之範疇,應予調查,要屬可採。此部分未據原法院調查事證以明,亦有未洽。至於抗告人請求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因系爭遺囑已指定有遺囑執行人,雖相對人可執行之遺囑執行人職務範圍尚待釐清,且有第16號裁定暫時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楊寶宸並已提起遺囑無效事件之訴訟,但遺囑無效事件究未終結,難認系爭遺囑已屬無效、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身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見解,抗告人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由相對人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連發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尚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