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陳彤威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家斌即楊席瑞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離婚,協議離婚書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無庸負擔任何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詎相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第17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7,700元確定,致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轉嫁於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並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給付247,70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房屋。兩造間既有系爭約定,故相對人在前開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即有履行協議之義務存在,抗告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給付247,700元。再依第172號裁定得知,相對人已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國外居住,110年所得為零,在臺灣已無任何收入來源,且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扶養費時,自承向父母借貸280萬元、1.9萬歐元、310萬元,並需負擔房貸600萬元,相對人既已移往遠地、在臺灣無任何收入來源、現存之財產扣除其債務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之請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7,7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請求權為系爭約定,債務人為相對人:

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系爭約定,無意願履行,抗告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避免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以此方式脫免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義務。況相對人旅居國外,國內無財產且負債數百萬元,若認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後才能取得請求權,抗告人將來之債權自難以實現。

(二)、保全程序中,法院不得為實體審查: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住國外,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若依約履行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之扶養費請求權即無從發生,相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寄存證信函給抗告人,請求給付費用至相對人帳戶,足認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已拒絕給付,抗告人無須先給付扶養費,即得向相對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或履行系爭約定,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經存在,縱係附條件之請求權,抗告人仍得請求之。再本件無論抗告人是否已給付扶養費、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是否為向相對人請求之停止條件等,均屬於實體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得審認,抗告人雖尚未給付扶養費,但既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即應准許。原法院逾越保全程序與實體訴訟程序之界線,逕為實體審查,以抗告人尚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及異議,於法有悖,聲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系爭約定,相對人卻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確定,致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轉嫁於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並以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給付247,70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房屋,兩造既有系爭約定,相對人在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圍內,對抗告人有履行系爭約定之義務存在,抗告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47,700元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附在原法院卷為證,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國外,110年間之所得為零,在臺灣無任何收入來源,向父母借貸280萬元、1.9萬歐元、310萬元,有房貸600萬元,現存之財產扣除債務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裁定書影本為據。然上開裁定書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國外、相對人之收入情形,曾向親人借款及尚有房屋貸款等狀況,惟移居國外屬於個人或家庭選擇居住地點之自由權,購屋貸款或親屬間互為借款亦為社會常見之週轉理財方式,況依該裁定所示,抗告人在該件抗辯稱相對人出售房屋扣除貸款獲利至少千萬元,可認相對人有相當資力等語,尚不足認定相對人已發生浪費財產等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又本件係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與已釋明但程度不足之情形不同,依前開說明,無從藉由提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為假扣押,應認本件聲請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聲請及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差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