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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陳力獅相 對 人 游東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建號為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號裁定,以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所有為由,裁定駁回伊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據此足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又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所有,於000年0月14日以000年00月25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租給○○○興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少部分範圍無償供相對人居住使用,其餘空間則出租予第三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就系爭建物對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相對人所稱回租建屋情節多有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建物實為相對人出資,○○○並非真正出資人,渠等所辯實乃○○○協助相對人脫產,迫害伊之債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而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農舍相關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則○○○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時,依法應併同將其上農舍一併移轉予相對人,乃○○○仍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亦即並未一併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相對人,則○○○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違背法令屬於無效,益見○○○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又○○○固提出水電收據,然只要地主即相對人同意,水電繳費名義上義務人本可隨時變更為任何人,尚不得以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是以,原處分駁回伊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伊所提契約書等及其所調閱自來水申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非屬伊所有,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就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究屬何人,現經○○○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就該實體爭議,即應於該訴訟中審認,乃抗告人仍執以聲明異議並抗告,自無理由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建物之物權,由出資興建者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後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人無法因讓渡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受領交付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仍無法認為係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所有,惟查,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7日至現場查封時,就系爭土地上之鋼骨造廠房(即系爭建物),相對人在場即陳明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由○○○建造鋼骨造廠房,雙方間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有一區塊無條件提供予其居住使用,其餘廠區非其使用,係○○公司向○○○承租等語,有查封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司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99至100、107、109至117頁,本院卷第41頁)。嗣相對人於000年0月8日具狀除重申上旨外,並表明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為出資人○○○所有,因系爭建物有約32坪無償供其使用,故房屋稅與地價稅由其負責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69至171頁);○○○則於000年00月22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於108年間起即與其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並告知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然囿於相對人資金有限、購地後即無資金再興建廠房,而其有意活化土地並鼓勵舊識晚輩創業,遂由其出資委由相對人名下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興建廠房,在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其於108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並為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000年1月15日與相對人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待其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及申請用電後,則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公司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329至334頁),並就所陳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提出其與○○公司簽訂之工程案名稱為「鐵皮含地坪新建工程」、工程案地點為「○○○○0000地號」之工程合約書暨附件即○○公司估價單(見系爭執行卷第335至341頁),及其給付承攬報酬予○○公司之匯款紀錄即存摺内頁、○○公司開立予其之統一發票(見系爭執行卷第343、345頁)為憑,且提出相對人與其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節本、自來水費繳費明細、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與○○公司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47、349至350、351至355、357至361頁);嗣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日發函查詢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資料,亦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所112年12月12日函覆系爭建物之申請用水人為○○○,並檢附申請用水人欄填載○○○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見系爭執行卷第371、381至383頁)。

從而,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執行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係由○○○出資興建,形式上應認係由○○○取得其所有權,並非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而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據此足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云云,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固亦顯示其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系爭執行卷第55、57頁)。惟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為相對人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況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表明:因系爭建物有約32坪無償供其使用,故房屋稅與地價稅由其負責等語,已如上述,而相對人與○○○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確有約定:「地面上有一區塊建物約32坪由乙方(按即○○○,下同)建設,乙方無條件提供給與甲方(按即相對人,下同)住宅使用,所有稅務繳納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其所有權誰屬乙事無必然關聯,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尚難逕予採憑。

(三)抗告人雖又辯稱○○○及相對人所稱回租建屋情節多有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建物實為相對人出資,○○○並非真正出資人,渠等所辯實乃○○○協助相對人脫產,○○○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時,未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一併移轉其上農舍,益見渠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租約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48條、184條第2項、農發條例上開規定云云。惟上開所辯各節事涉實體私權之爭執,依前二、段說明,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確定,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權利歸屬。另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同段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為訴外人○○○所有同段000建號農舍(下稱000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見系爭執行卷第27、89、275至285頁),是系爭土地係供作000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系爭建物則為未經登記之鋼骨造廠房,已如前三、(一)段所述,並非上開農舍,該農舍所有權人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不同。而經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12日函詢○○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如本件僅就未保存建物為拍賣,拍定人可否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經○○地政以000年0月19日函覆:系爭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倘該建物用途為農舍,則應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範,惟登記機關並未受理未辦登記建物之移轉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57、273頁);執行法院並於000年00月10日函詢○○地政:系爭土地為000建號農舍之建築基地,可否單獨拍賣移轉?經○○地政以000年00月20日函覆:如農舍與農地已分屬不同人時,得不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311、327至328頁)。是系爭建物為廠房,亦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之農舍,000建號農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應併同所坐落用地一併移轉,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