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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許景琦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相 對 人 許素馨

李忠良蔡坤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持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超過1/10資本額之相對人即抗告人胞妹許素馨(下稱許素馨)與社員石龍振等人,前以維新法人董事長即抗告人明知維新法人業經法院判命返還石龍振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資額確定,董事會卻遲未處理,影響石龍振表決權並剝奪社員權益,且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況未獲回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亦未核備變更第七屆董監事選舉結果爲由,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函請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惟因其等未提出並檢附具有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之改選董事人選,抗告人自無法召開;且第7屆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業經衛福部於112年1月12日同意備查,亦欠缺改選董監事之權利保護必要。嗣許素馨等人無視維新法人社員總會常會(年度常會)即將於112年5月28日召開,竟仍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雖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事件(下稱原審216號事件)裁准,但迄仍在再抗告階段,許素馨竟未待裁定確定,其尚未取得自行召集權限,即自行以召集人身分通知維新法人社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臺中福華大飯店,違法召開社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又系爭臨時會有違反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在未審核董事選任資格前,即逕自允許社員參與投票;且無視部分委託書未填寫何人代理而不具代表權限、未依規定期限送抵維新法人之社員委託書,均應不計入表決權數竟仍執意認列計入;已授權他社員代理的社員,卻出席社員臨時會並參與投票;填錯選票之社員,竟同意其更改投票内容;出資額係抗告人借名登記 之相對人蔡坤璋(下稱蔡坤璋,其爲許素馨之夫),違背抗告人之指示投票予其他候選人;更違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改以個別投票之方式,將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重新改選由相對人李忠良(下稱李忠良)、蔡坤璋(上二人與許素馨合稱相對人)等人為董事(下稱系爭決議)等諸多決議方法之違法,所爲決議皆屬無效。而許素馨爲奪取維新法人之經營權,違法召開系爭臨時會,且未經合法決議選任,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公示外觀前,李忠良、蔡坤璋即對外僭稱其為維新法人之董事,得以自由挪用資金,恐讓維新法人及所屬之維新醫院陷入非法代表經營、對外意思表示產生混洧(同時有二代表人,卻爲相異之意思表示)的窘境,致維新醫院原先所批貨之貸款不被承認,進而影響經營或營運陷入無法挽回之危機,甚至可能爲穩固相對人之經營權,濫行將抗告人之出資額轉讓他人,造成社員、抗告人重大之損害,且無可回復,維新法人亦有倒閉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在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社員大會、董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董監事會;禁止相對人行使維新法人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決議,向衛福部辦理社團法人變更登記。如若認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本件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爲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原法院裁定先爲一定之緊急處置部分,未據原法院裁定,該部分應不在抗告審審理範圍)。

貳、相對人則以:許素馨等人前依章程請求維新法人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遭抗告人為首之董事會拒絕,於社員總會常會召開時,社員請求將改選董監事列入提案表決,仍遭抗告人以董事任期保障否決,社員不得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以原審216號事件裁准,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2號事件(下稱原審292號事件)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指稱系爭臨時會係擅自違法召集,顯屬無據。維新法人董監事之選聘,係由社員總會就有行為能力之社員中選任之,並未規定候選人應先符合醫療法第50條第1項之董事資格,僅需自社員得票數排序中,醫事人員取前二名、非醫事人員取最高票一名即可,而系爭臨時會改選出之董事,除李忠良外,其餘均爲醫事人員,並無任何違法;蔡坤璋與抗告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與系爭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毫無關聯;因抗告人不可能收受或協助收受委託書等文件,相關委託書只得另寄他址,未於5日内送達維新法人應不影響召集程序,亦無委託書未填寫代理何人之事;填錯選票者所更正之内容對抗告人有利,會議主席表示為社員和諧且對抗告人有利,在場亦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始同意更正,抗告人空言指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並主張有定暫時狀況之必要性,顯無理由。而系爭臨時會依過半數之社員決議改選董監事,此意志之決行表達社員自由,選出之董事長蔡坤璋先前也曾擔任董事長,推行維新醫院事務運作正常、有目共睹並無怠惰,絕無抗告人所述「非法代表經營」之窘境;另新任董事會重要決策運作均經共同決議,何來個人可自由挪用之資金或嚴重影響調度;又董事會選任後,維新法人之法人格並未消滅,運作正常,對外相關債務本屬維新法人所應承擔,根本無抗告人所述造成危險或急迫性損害。故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臨時會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致影響抗告人或社員之重大權利及決議有無效之情形,且就有何急迫必要性亦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自難認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以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於未為處分所受之損害,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爲抗辯。

參、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請求之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院查:

一、許素馨等人前以其等依章程請求維新法人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遭抗告人為首之董事會拒絕,於社員總會常會召開時,社員請求將改選董監事列入提案表決,仍遭抗告人以董事任期保障否決爲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以原審216號事件於112年9月12日裁准,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仍經原法院以原審292號事件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許素馨則係於原審292號事件裁定駁回抗告後之113年1月12日,以召集人身分通知維新法人社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臨時會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附於原審卷內未編頁碼之開會通知單、原審216號事件(另見本院卷83-90頁)、原審292號事件裁定(均影本)可查。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故原法院前揭准予召開系爭臨時會之裁定,一經裁定准許生效,本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雖許素馨召集系爭臨時會時,前揭裁定尚未確定,但仍不影響該召集之效力,抗告人指稱許素馨未待裁定確定,其尚未取得自行召集權限,違法召開系爭臨時會云云,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另指稱系爭臨時會有其他諸多決議方法之違法一節,則據其提出附於原審卷未編頁碼之開會通知單(含會議議程)、維新法人變更登記表、維新法人112年度第一次常會會議紀錄、維新法人組織章程、無爲草堂確認事項、分紅紀錄表、維新醫院函(上6證物另見本院卷29-45頁)、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均影本)爲證,雖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果有抗告人所稱之違法,尚有待進一步釐清,抗告人實體上請求權之主張是否確實成立,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二、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舉上開事由,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系爭臨時會係依原法院前揭准予召開之裁定所合法召集,在該臨時會中既決議將原董事即抗告人等人解任,並同時決議改選出李忠良、蔡坤璋等人爲董事,各該新選出之董事在外觀上,自有行使董事職權及代表維新法人之權限,顯無抗告人所稱非法代表經營,或對外意思表示產生混洧(同時有二代表人,卻爲相異之意思表示)的問題。又改選出之維新法人董事,基於營運需要運用資金,本屬當然;且任何經營團隊,對於舊團隊所批貨之貸款,並非必然予以否認,對其合法之批貨貸款自當予以承認,對於違法之批貨貸款始予否認;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相對人爲穩固經營權,會濫行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之事證 ,抗告人空言主張如不准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維新法人、社員或抗告人重大之損害云云,殊無可採。復再審酌維新法人之原董事即抗告人等人,業經於系爭臨時會中決議解任,如遽依抗告人之聲請,禁止該臨時會改選出之董事執行職務(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在解任董事決議遭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前,非但無法讓抗告人等人恢復董事之身分,反將立即使得維新法人無董事可資行使職權之窘境,更勢必對維新法人之經營造成重大危害,經比較衡量後,亦不能認爲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執此,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未有釋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予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依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