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賴俊諺相 對 人 劉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代履行費用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54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60號行使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將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中嵙小段806之52、806之5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符號806-52⑴、806-57⑴水泥路(下稱系爭通路)上,妨害通行之樹枝、棚架除去或架高。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642號行使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履行,抗告人則陳報無設置地上物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原法院乃定期於111年6月13日履勘現場,並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界定通行範圍,確認抗告人土地供通行範圍有部分梨樹及支架需撐高或修剪,斯時抗告人表示願自行處理;嗣相對人再具狀請求確定通行範圍,原法院再於111年10月18日通知雙方到院調查,並定期於111年11月28日再度到現場履勘並執行,就抗告人土地上之梨樹較低部分除當場修剪外,另部分需撐高(30公分)部分,則由相對人僱工於2星期內代為履行,相對人則於112年1月6日陳報代履行完畢,前案執行事件因此執行終結。其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前案執行事件之費用額,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下稱原確定費用額事件)受理後,於112年7月31日裁定命相對人負擔含括撐高棚架所需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代履行費用)在內之執行費用合計4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以系爭代履行費用,乃相對人依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之指示,按農用搬運車為通行標準,代履行僱工撐高棚架所支出之費用爲由,於113年2月29日裁定駁回系爭代履行費用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原確定費用額事件其餘確定之執行費用,原裁定未裁判亦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貳、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通路,僅適於農用搬運車通行,其上梨樹較低部分須修剪、撐高,應以可供農用搬運車通行即已足,惟相對人將梨樹撐高修剪成休旅車能通行程度,所衍生高額的系爭代履行費用,不應由伊負擔;況前案事件審理期間,就系爭土地供通行範圍內,即使有部分梨樹及支架需撐高或修剪,相對人已承諾費用應由其負擔,甚若有損及梨樹並應對伊補償,系爭代履行費用自不應由伊給付,原裁定未斟酌上情,駁回伊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廢棄,更爲適法之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前案事件審理期間之協議,伊僅願賠償抗告人因果樹遭砍除所受之損害,並未承諾願負擔鐵棚架撐高至適宜通行程度之費用,而伊出於善意,固基於抗告人提供適宜通行方案之前提下,願負擔果樹之損害,但抗告人迄至前案事件判決確定後,甚至於前案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均未依判決意旨提供通行道路,以致伊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司法事務官之指示,以不砍除任何果樹樹枝之方式,進行「梨園車道鐵線增高工程」,撐高梨棚架30公分,供農用搬運車通行,就該支出之系爭代履行費用,自應命由抗告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查:
一、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雖需容忍債權人爲一定之作爲,但該作爲本身,如係債權人應自行支出費用者,自非代履行費用,債務人亦無庸負擔該部分之費用,要屬當然。
二、依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料所示,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除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的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外;並判命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見前案事件一審卷○000-000頁、二審卷259-267頁)。而前案事件一審審理期間,兩造曾同意會同至現場查看,將妨礙通行之梨樹移除,將太低之樹枝修剪或撐高,由相對人賠償該需砍除之果樹等,並協商償金,抗告人則同意將設置於系爭通路之鐵圍籬柵門鑰匙交付予相對人(見前案事件一審卷二139頁);嗣經兩造會同承租人到系爭通路現場查看結果,並無梨樹擋住系爭通路需要砍除之情形,僅有一些太低的梨樹樹枝需要撐高或修剪,相對人同意由其將果樹之梨棚架撐高,相對人並已找人估價,相對人同意需撐高樹枝時連同棚架一起撐高,不會對梨樹造成傷害,也不移除水泥支柱,兩造及承租人並同意待000年0月間水果收成後再處理(見前案事件一審卷二169、193、224、225頁),前案確定判決並參酌上情,引爲採認相對人得通行系爭通路之重要判決理由(見前案事件一審卷○000-000頁、二審卷265頁)。
三、相對人是否有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或依司法事務官之指示撐高梨棚架,姑且不論。惟綜參前案事件審理期間兩造之陳述、共識及前案確定判決結果,雖未明確提及爲通行系爭通路,需撐高棚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但相對人既表明由其將果樹之梨棚架撐高,並已找人估價,更保證撐高樹枝時會連同棚架一起撐高,不會對梨樹造成傷害,也不移除水泥支柱,解釋上該撐高棚架所需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類似民法第788條規定之開路通行權,開路所需費用應由袋地所有人負擔),始符當事人及法院判決之本意。亦即在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有通行權之系爭通路範圍內,相對人爲供通行之必要,需撐高棚架時,抗告人固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藉故阻擾或不予配合,如抗告人有阻擾或不配合之情事,相對人雖得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排除防礙架設撐高棚架的行爲(按:僅指排除妨礙行爲,非指命抗告人架設棚架),但不能將非屬抗告人義務之撐高棚架所需費用,轉爲代履行費用,改由抗告人負擔,應屬明確。否則,如謂抗告人有負擔撐高棚架所需費用之義務,豈非在相對人得通行期間,抗告人不但需提供系爭通路供相對人通行,在棚架因年久失修或因天災地變致損毀時,抗告人尚需負修復之義務,持續負擔可能不低之費用,顯非合理。
四、綜上所述,撐高棚架所需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並非前案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確定費用額事件,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系爭代履行費用,尚嫌速斷,原裁定逕予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該部分所為處分,分別廢棄及撤銷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