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鍾文發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相對人前以其管理之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55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遭抗告人無權占用為由,而訴請抗告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占用土地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範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1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判決㈠抗告人應將本案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至0-9、0-02至0-05處之樹木;編號戊(磚造階梯下方水泥地)之其中藍色區塊處(面積8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己(磚造階梯)之其中紅色區塊處(面積0.32平方公尺)之磚造階梯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89.82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25元,及其中452元自111年10月19日起,其中74元部分自112年1月5日起,其中199元部分自112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元;㈢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上開本案判決結果,因兩造均未提出上訴,而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及利息(下稱原處分)。惟相對人以原處分未將其於112年6月15日所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築測量費共計3萬1200元納入計算為由,提出異議,嗣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本案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180元、3萬1200元,合計為3萬6380元及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相對人於本案在111年8月9日起訴時,係請求抗告人應返還以實測面積為主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嗣經本案法院囑託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於112年5月18日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範圍為複丈測量,測量結果顯示僅附圖編號0-0至0-9、0-02至0-05、戊(磚造階梯下方水泥地)之其中藍色區塊處(面積8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己(磚造階梯)之其中紅色區塊處(面積0.3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89.82平方公尺;其餘地上物(下合稱B地上物)則未占用系爭土地,相對人並依○○地政通知而繳納本次複丈測量費用4,180元、3萬1200元,合計3萬5380元。嗣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時之112年8月31日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抗告人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本案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並不包含相對人在本案減縮請求部分,則複丈測量費用3萬5380元部分,應僅就抗告人在本案敗訴部分之土地面積89.82平方公尺占相對人起訴時之請求返還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比例即百分之6為計算,而負擔其中2,123元,然原裁定逕命抗告人應負擔全數之測量費用3萬5380元,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參、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91第1項、第3項係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案判決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之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有本案法院確定證明書為憑(原處分卷第19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自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肆、經查,相對人係於111年8月10日向本案法院起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階梯、水池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及植栽、草坪等地上物返還後,將面積1,55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有本案起訴狀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1-35頁);嗣相對人在本案法院囑託○○地政於112年5月18日測量時,係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0-0至0-33、4-0至4-3、甲、乙、丙、丁、戊、己、粉紅色水槽、黃色水池等地上物,並由本案法院囑託○○地政複丈測量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相對人則依○○地政通知繳納複丈測量費用4,180元、3萬1200元,合計3萬5380元,分別有本案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7-39頁)、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證(原處分卷第21頁;原裁定卷第21頁);再者,依○○地政測量複丈結果顯示僅有其中A地上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中之89.82平方公尺;B地上物部分則未占用系爭土地,有本案判決附圖為憑,相對人遂於本案審理時之112年8月31日減縮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之聲明,而請求抗告人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相對人112年8月3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憑(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1-46頁)。
伍、關於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第一審裁判費費用部分:按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抗告人應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89.82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本案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元(本案訴訟卷第56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另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不併計價額,故相對人於本案減縮後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964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0元占用面積89.82平方公尺=29,6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應由抗告人負擔;至於相對人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陸、關於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部分:
一、相對人雖依○○地政通知繳納複丈測量費用4,180元、3萬1200元,合計3萬5380元,惟上開規費總額係相對人請求○○地政測量A、B地上物所生,相對人減縮後關於請求抗告人拆除A地上物之測量規費部分,其中附圖編號0-0至0-9、0-02至0-05部分之費用為4,000元;編號戊(磚造階梯下方水泥地)之其中藍色區塊處(面積89.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部分之費用為6,000元;編號己(磚造階梯)之其中紅色區塊處(面積0.32平方公尺)部分之費用為5,000元,合計僅1萬5000元,有○○地政113年8月2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9頁),則本案關於相對人減縮後之聲明即請求抗告人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部分之必要測量費用為1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2萬380元,則為相對人就其減縮部分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抗告人雖主張應就其在本案敗訴部分之土地面積89.82平方公尺占相對人起訴時之請求返還面積1,553平方公尺之比例即百分之6為計算,而應負擔測量必要費用2,123元云云,惟本案A地上物之各該測量標的物之複丈費用,業據○○地政以113年8月29日函文逐一說明在案,可見○○地政並非以測量系爭土地面積為核算本案囑託測量規費之基準,故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土地面積勝敗訴部分之比例為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000元(裁判費1,000元+進行訴訟必要費用1萬5000元=1萬6000元),併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