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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黃明進相 對 人 黃文理

黃志欽黃成黃振榮黃進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仍屬處分性質。法院受理上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重行審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是否妥當,此救濟程序非屬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第495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再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案卷下稱司執字卷)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3年6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出異議,由原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該案卷下稱執事聲字卷);抗告人聲明不服,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分別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各建物向○○縣○○○○○(下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駁回其餘之訴。嗣伊催請相對人依原確定判決履行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行為,然相對人怠於履行,伊乃檢附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申請辦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並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卻以000年0月9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須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向本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檢討,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應符合規定後再行解除套繪管制」等語為由,拒絕辦理並退件(下稱鄉公所112年函)。其後與○○○○○數次溝通未果,伊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8條第1項、第129條之1等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限期15日內履行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逾期即處怠金新臺幣30萬元或予管收,並通知相對人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或予管收,得反覆為之;並聲請命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登記機關○○○○○實施代替行為,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固曾於113年1月8日、4月10日二度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然相對人均未置理;而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5日發文函詢○○○○○,本件債權人得否持原確定判決逕向該所辦理土地之套繪管制解除,○○○○○卻於113年3月27日發文函覆稱「本案債權人得依據民事確定判決向本所辦理解除土地之套繪管制」(下稱鄉公所113年函),原處分遂以伊得持原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然伊執原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名義內容時,尚須相對人協力作出系爭土地檢討程序,該檢討之中間程序具有行為不可代替性,且相對人經合法程序通知仍怠於履行,則伊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不願自動履行之相對人施以怠金或管收等執行方法以督促其等履行,應屬有據。是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執行法院並得依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基此,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應分別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各建物向○○○○○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性質係屬命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執行方式,目的在使債務人應為之意思表示,無須債務人為之,即能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其範圍包括債務人應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使債權人之權利實現之情形。故本件請求相對人向○○○○○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解除坐落土地之套繪管制,於判決確定時應視為相對人已向○○○○○為申請辦理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抗告人得單獨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以解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曾向○○○○○申請辦理,卻遭○○○○○以須由相對人辦理為由退件乙節,並提出鄉公所112年函為佐(見執事聲字卷第21至23頁),容係其是否對於不服主管機關之否准結果,另循救濟程序以資解決之問題,尚難即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況○○○○○業以鄉公所113年函表示「本案債權人得依據民事確定判決向本所辦理解除土地之套繪管制」,有該函附於司執字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依原裁定附件所示原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不包含相對人應協力辦理系爭土地檢討程序之行為義務,抗告人逕依原確定判決、鄉公所112年函文,主張相對人應協力履行前開行為乙節,核逾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範圍,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亦非有據。是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