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鄭凱謙
盧莒雁劉國榮蔣婉如曾麗娟陳麗珍相 對 人 寶格麗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萬1,83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抗告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抗告人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43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各次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原裁定以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附表項次1所示對管委會於112年2月4日決議(下稱甲決議)之聲明,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伊沒有意見;但附表項次2、3所示聲明部分,分係針對管委會於112年8月9日、10月23日決議(下依序稱乙決議、丙決議),此2決議均係有關退還前向住戶所收取110年及111年度之管理費事項,經結算管委會實際退費總計68萬1,830元,而附表項次4就管委會於112年12月7日決議(下稱丁決議)所示之聲明,係就該決議委外改善社區環境而花費10萬元進行修繕工程部分,客觀上均無不能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情形。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情。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聲明,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抗告人於附表項次1之聲明請求確認之甲決議,係處理各項委員請辭、候補、住戶規約等事項,有其提出會議議程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均屬與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客觀上之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此部分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又依抗告人於附表項次2至4所示聲明,分係先、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各該項次決議不成立、無效,各該項次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抗告人不受相對人所做成該等決議之拘束,依上開說明,附表項次2至4所示各該先、備位聲明間,各該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擇其一核定為已足。而抗告人主張乙決議、丙決議,均係關於委外協助處理退還住戶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管理費事宜,且相對人實際退費之總金額68萬1,830元;另丁決議內容,乃係委外進行社區環境景觀改善工程8萬元、社區鋪面修復工程2萬元,業據其提出會議議程(見原法院卷第69之2-70頁、第61-62、69-69之1頁)、住戶明細表及財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無不能核定之情事。審之抗告人係就請求確認乙、丙、丁決議全部不成立或無效,並非僅確認各該決議關於其等部分不成立或無效,且抗告人縱使因此部分訴訟受勝訴判決,將來係將退還住戶之管理費68萬1,830元,及改善社區環境之工程款10萬元,回歸寶格麗莊園社區之公共基金,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等本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對公共基金所享得之權利,是抗告人就附表項次2、3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68萬1,830元,另就附表項次4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10萬元。抗告人主張應以其人數與社區111戶之比例,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可採。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43萬1,830元(計算式:1,650,000+681,830+100,000=2,431,830)。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1,830元。原法院以其全部聲明均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660萬元定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項次 聲明內容 1 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會議決議不成立。 2 ⑴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9日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8月9日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無效。 3 ⑴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退費事宜」決議無效。 4 ⑴先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會議議案二及議案三決議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2月7日會議議案二及議案三決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