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陳英蘭相 對 人 何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認定系爭2執行名義屬執行名義競合,相對人僅得於美金00,000元債權範圍内受償。惟伊遭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已達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000萬元,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附表乙標及其他標的之超額查封;另系爭2執行名義之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伊已向法院聲請再審,且若系爭不動產遭應買,將難回復原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2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23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遂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嗣因本院以112年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遂定於000年00月25日第1次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第2次、第3次拍賣仍未拍定,而於同年00月15日公告3個月應買,而因最高法院於000年0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駁回之裁定,故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尚未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3月20日通知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經扣除相關稅費於分配時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實無從確定。系爭不動產均非抗告人單獨所有,而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增加拍定難度,準此,於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合計約000萬元,相對人以系爭2執行名義即美金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縱係以抗告人所主張系爭2執行名義係競合請求而應以系爭執行名義其一執行,其債權額為美金00,000元,依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時○○○○美金收盤匯率計算約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x32.63=00萬0000元】相較,並考量前述各項因素後,尚未達極端懸殊之程度;且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已就系爭不動產分標拍賣,並載明「如其中一標或數標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執行費用時,其他各標縱達底價,亦不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如未予指定,則由本院逕行指定。」等語,已使抗告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難以抗告人遭查封時財產估價總額高於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金額乙節,即認本件假扣押查封執行有何極端超額情事。是以,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尚難認可採。

㈢、至抗告人所執系爭2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云云,乃係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本件執行事件所得審認,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