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葉富源相 對 人 鄔玲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9-41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後方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無名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察看即進入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534元、看護費5萬400元、交通費2萬4300元、工作損失6萬300元、車輛維修費1萬6500元、購買營養品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自事故後未積極協商和解事宜,拖延賠償,近聞抗告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29萬6034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29萬60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慰撫金額遠高於一般實務所認定車禍造成普通傷害結果之賠償數額,且伊所有財產顯逾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伊有搬移隱匿財產情形;又兩造於車禍後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伊並向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承審法院具狀聲請調解,未有逃匿無蹤、規避賠償責任或斷然拒絕賠償之情,足見本件不具假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准予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
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弘明眼科診所、中山中醫診所及大千綜合醫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及日日機車行維修單據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自車禍後未積極
協商和解事宜,有拖延賠償之情,且聽聞抗告人將財產搬移隱匿,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調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由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合意,至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推認債務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倘債務人爭執債權人就債權所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查相對人曾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調解日均到場,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再於刑事審理程序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調解,此有刑事聲請調解狀足憑(原審卷第31頁),可見抗告人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意思,無從以未能達成調解,即認其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又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事件,相對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抗告人財產,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相對人之釋明責任,然非謂相對人即無庸釋明。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仍有不動產9筆、汽車2部,總額約達450萬元,顯見抗告人之資產總額高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229萬6034元甚多,難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相對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兼以相對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範圍,以慰撫金200萬元為最高,考量法院依通常情況就過失傷害酌定精神慰撫金時,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是否相當等節,綜合上情觀察,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倘不予保全,相對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此外,相對人僅泛稱近聞抗告人將財產搬移隱匿,恐致伊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云云,惟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則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之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