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要求伊繳納裁判費;嗣伊於113年4月6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惟原法院竟以函文通知伊自行依照減縮後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因伊無法確認訴訟費用價額,依法無從繳納,原裁定駁回其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從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雖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仍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⒈相對人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市○○區地政事務所以違法偽造虛假買賣合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法院於000年0月28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抗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94萬5552元之高低,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抗告人未能查報,即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即394萬5552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等語。抗告人旋於000年0月6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依法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確認後另主張4分之3權利。⒉或先行主張就系爭建物聲請撤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則於000年0月16日以中院平民經113補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依減縮後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就此於000年0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請求原法院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並開立繳費單以利抗告人繳納。嗣原法院於000年0月1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已於000年0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其聲明(見原審卷第47頁),則抗告人起訴範圍應有變更,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可能與系爭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之職權,且依000年00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是以倘若當事人之聲明發生變更或增減,宜由法院再行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臻明確。惟原法院僅以000年0月16日函文通知抗告人自行依減縮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已有未妥,況抗告人已於000年0月24日以民事異議狀請求原法院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以利其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應就變更後聲明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使兩造當事人均有救濟之機會。惟原法院未另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未於限期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
㈢、此外,抗告人於000年0月6日民事聲請狀中載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似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旨。
倘原法院就抗告人有無聲請訴訟救助乙節存有疑義,亦應先闡明並確認當事人真意。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以倘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自應由原法院就此部分之聲請先為准駁之裁定,而不得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