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解讀雖屬不同,然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又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伊亦不為無管轄權之抗辯。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伊之設立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文彰主張抗告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10萬元,並就該110萬元借款開立同面額之支票,詎屆期未獲兌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抗告人給付160萬元本息之判決,核屬因契約涉訟。而依相對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陳以:兩造曾口頭約定就本件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本件訴請返還之款項,乃其向伊購買藥品之押金,伊所簽發之支票則係供返還押金之用,且兩造約定由伊將返還押金支票寄至相對人之臺中市住所,應屬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兩造就上開金錢交付所由生之契約法律關係,定性固有不同,惟渠等確有約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中市為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雲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