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陳廣益相 對 人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就抗告人所有之台中市○○○路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並交付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見審卷第15頁)。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3期完稅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詎屆期屢經催告,相對人拒未給付不足款200萬元。抗告人於112年5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誤認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桃園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此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是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外,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㈡本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事實,係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
後,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交付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生之爭執。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9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約發生之爭訟,雙方同意以本約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標的之不動產既坐落台中市(見本院卷第9頁),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起訴事實,堪認抗告人為解決系爭契約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爭訟,向有管轄權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遽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